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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版3  4下一版 2013年10月30日 星期 放大 缩小 默认
进一步强化经营者责任和义务
□ 本报记者 许跃芝 李万祥

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将于明年正式实施。作为亮点,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一步强化了经营者的义务,涉及“三包”、“召回”及“格式条款”等。本报记者就此采访相关部门负责人、法律专家等,作深入解读。

亮点一:“三包”适用范围扩大

解读:“三包”规定基本包括所有商品,若7日内商品出现质量问题都可以退换

作为实现产品质量担保的方式,“到现在大概有23种商品是有‘三包’规定的,最新的就是今年10月1日刚刚实行的汽车‘三包’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副主任杜涛表示,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这里的‘国家规定’就是指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三包’规定。”

在没有国家规定和约定时,如何保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这里有7日内和7日后的区别。我认为,对消费者保护力度最强的是7日内。”杜涛强调,目前很多特定商品的“三包”期限是7天,此次新修改的消保法将这一规定扩大到了所有商品。“若7日内商品出现质量问题都可以退换。”

法律规定,7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解除合同条件”,就是合同法中关于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规定。杜涛指出,“一般的解除可以解读为商品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以至于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或是民法中规定的‘根本违约’,这样,严重的质量问题在7天之后才叫‘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

另外,日常所说“三包”在法律中并非只有“三包”,“实际是多包政策,除了退货以外,还有修理、更换、重做、降低价款、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或服务费用和赔偿损失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说。

亮点二:“召回”入法,必要费用经营者承担

解读: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消费者有多少必要费用就赔偿多少

与“三包”制度容易混淆的是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召回”的规定。“二者有很多共同点,比如措施方面都有修、退、换,但是两者的区别也很多。”国家质检总局法规司法规处处长李明刚分析,“‘三包’往往是消费者主动找经营者。召回则相反,是经营者主动找消费者,召回的主体是经营者。二者的方式相同,但主体截然不同。”

中国消费者协会法律与理论研究部主任陈剑表示,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对此,刘俊海教授分析,这是企业自愿召回的情形,或者叫企业主动召回,还有一种是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召回的情形。“这看似造福消费者,其实更是造福企业。”刘俊海认为,如果问题产品不召回,企业的公信力会贬损。因为企业最大的价值财富不是注册资本,而是诚信。“由生产者覆盖到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召回政策,更能有效地降低消费者维权的成本,也能提升企业在消费者心中的美誉度。”

采取召回措施,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这里的‘必要费用’,应当按照消费者有多少必要费用就赔偿多少的原则。”刘俊海同时提醒,但消费者也不能狮子大张口,必须有凭据和证据证明。

亮点三:“霸王条款”更受制约,“收费事项”要更醒目

解读:经营者不得作出排除和限制消费者的权利、减轻和免除经营者的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的规定

合同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它在缩短缔约时间、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和加速交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优越性,但也存在不合理、不公平的现象。一旦发生消费纠纷,这种不合理、不公正的格式条款又成为经营者推卸责任的“挡箭牌”。

对此,“新修改的消保法增加了经营者不得作出排除和限制消费者的权利,减轻和免除经营者的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杜涛解释说。

法律还增加了“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的内容,杜涛分析说,“这种情况主要是在手机等电子产品交易中出现,经营者通过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如若不从,产品便无法使用。这种情况属于强制交易。”

现实生活中,多数因格式条款引发的纠纷往往是信息不透明。“按照法律新规,经营者应当以显著的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收费的内容条款。”陈剑补充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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