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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版3  4下一版 2016年3月22日 星期 放大 缩小 默认
债权人未告知“借新还旧” 抵押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主债务人借款用于归还旧债,提供抵押的第三人对此不知情,还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吗?近日,江苏苏州中院二审审结该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定抵押人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2012年5月3日,孙某与陈某、汤某、李某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由孙某借给陈某300万元,汤某、李某自愿以夫妻共同共有的某小区房屋抵押给孙某作为担保。随后,各方办理了抵押登记。

同年5月5日,孙某向陈某交付一张票面金额为300万元的银行本票,注明出票人为孙某,被背书人为陈某,陈某收到票据后当即又归还给孙某,并在该本票复印件上写明:“今收到孙某本票原件系履行2012年5月3日合同的借款叁佰万元整,现即归还孙某并用于冲减以前向其借款的利息。”后来,孙某因向陈某索要欠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实现担保物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以银行本票交付本案《借款抵押合同》所涉借款,银行本票的款项虽未实际进入陈某账户,但该款项系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进行交付并已清偿陈某以前结欠孙某的借款,陈某在银行本票复印件上的标注行为证明借款人对“借新还旧”的情形是明知。但是对于以上情形,抵押人并不知情,而孙某在没有将“借新还旧”情况告知抵押人汤某、李某的情况下,超出汤某、李某提供抵押担保时的风险预期,加重了汤某、李某的担保责任,在孙某对涉案房屋抵押权并不构成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应认定抵押权并未经有效登记设立,孙某起诉汤某、李某要求实现抵押担保物权的请求不能成立。最终,法院驳回了孙某的诉讼请求。

文/宋华俊 姚栋财

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样规定是因为在没有告知保证人新借款项系用于偿还旧债的情况下,由保证人对新发生借款提供担保,会超出保证人的预期风险,亦违背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精神在抵押合同中应参照适用。在债权人未告知抵押人民间借贷合同交付款项实际用于“借新还旧”的情况下,超出和加重了抵押人提供抵押担保时的风险预期和责任,抵押人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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