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须提供符合约定的验收服务,先验收后签字是制度性要求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是寄递服务信息安全保障的责任主体,应承担起寄递服务信息安全的保障责任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额有事先约定的按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按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
统计显示,2012年,全国规模以上快递服务企业业务量完成57亿件,同比增长55%;业务收入累计完成1060亿元,同比增长40%。随着快递市场发展步伐的加快,通过制度机制的完善稳步提升服务质量成为未来一段时间内促进快递业的健康发展的重要课题。就此,国家邮政局副局长赵晓光结合消费者关注的热点问题解读了刚刚修订的《快递市场管理办法》。
问:目前消费者网购,明明与商家谈妥开包验货后再签收,可快递员却说只能先签收后验货,这种争议较多。《办法》有什么规定可以减少此类纠纷?
答:邮政管理部门在修订《办法》时也充分考虑了这一问题。《办法》第十七条首先作了一般性的规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投递快件(邮件),应当告知收件人当面验收。快件(邮件)外包装完好的,由收件人签字确认。投递的快件(邮件)注明为易碎品及外包装出现明显破损的,企业应当告知收件人先验收内件再签收。企业与寄件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这一条明确,对于网络购物以及与用户有特殊约定的其他快件(邮件),企业应当与寄件人在合同中明确投递验收的权利义务,并提供符合约定的验收服务,验收无异议后,由收件人签字确认。可见,先验收后签字是制度性的要求。这样的规定为消费者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提供了保障。
问:我们使用快递服务时,都需要填写快递详情单,上面记录了消费者的详细信息。当快递服务结束后,这些已经作废的详情单是怎么处理的?修订后的《快递市场管理办法》对此有没有相关的规定?
答:寄递详情单是寄递服务信息的重要载体,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从事寄递服务,负有妥善保存和处理相关信息的义务。根据《邮政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泄露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因此,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是寄递服务信息安全保障的责任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切实承担起寄递服务信息安全的保障责任。按照邮政法,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服务或者快递服务的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部门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问:一些消费者寄递贵重物品没有保价,丢失损毁后,双方对赔付标准产生分歧,甚至引起法律诉讼,法院的判决也不尽相同。修订后的《办法》对快件丢失损毁后的赔偿标准有没有相关规定?
答:《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付或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