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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版3  4下一版 2015年4月19日 星期 放大 缩小 默认
隔断保护 自缚手脚
□ 施爱东

中国正当文化立国之时,不必急于实施民间文学作品著作权的隔断保护,而是该为保障公众自由使用人类文化遗产作出更多努力。

2014年9月,国家版权局发布新版《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各大媒体纷纷转载此一消息,普遍认为“加强民间文艺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立法工作,不仅是推进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建设的要求,还是参与国际规则制定,争夺国际话语权的要求”。不过,这一观点似乎并未得到多数法律学者和民俗学者的认同。

《条例》中的“民间文学作品”,特指那些找不到具体创作者或执行者,“由特定的民族、族群或者社群内不特定成员集体创作和世代传承,并体现其传统观念和文化价值的文学艺术的表达”。至于那些能够指认具体创作者或表演者的作品,比如你从李大娘那里听到的歌谣,我从张大爷那里听来的故事,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得到了保护,因而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

著作权法的理论基础,是将作品视为法律上的财产,将作者视为原始的权利人,预设作者付出了独创性的劳动。可是,民间文学的创作者和传承者并不是特定的个人,因此,既无从确认其权利人、也无法确认其独创性。正如钟敬文先生指出的:“民间文学既不是哪一个作者所创作,也不为哪个个人所私有;既不标明哪个作者的名字,也不赋予哪个个人以著作权,它们是人民的集体创作。”

事实上,从国内的情况来看,目前尚未出现一例真正的民间文学作品著作权纠纷,现实生活中基本没有该法律需求。也就是说,《条例》中的问题是我们设想出来的,而不是实际生活中的真实诉求。我们知道,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任何部门法皆应以调节、平衡既有社会矛盾为使命。如果我们只是为了立法而立法,其后果必然是无矛盾处发现矛盾,无纠纷处挑起纠纷,显然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

我们知道,民间文艺作品具有鲜明的共享性特点,也正因为这个特点,才使我们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具有了世界意义。现代著作权法的理念是著作者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双重保护,平衡二者的利益关系是著作权立法的基本精神和目标。民间文学作品由于其集体性、口头性、匿名性、变异性等特点,每一个传播者的每一次创作,都是在复制别人基础上的即兴创作。作品完成之后,同样不可逆转,必须将之返还给公共领域,并将作品的再次使用权让渡给其他的传播者。只有这样,才能使社会公众自由接触和继续利用该作品的要求得到满足。

民间文学鲜活地体现着一个民族的审美风尚,既是一个民族核心价值观的优良载体,也是富于民族特色的文化输出品。自上世纪60年代以来,围绕民间文学著作权保护问题,国际知识产权界展开了旷日持久的论争。但迄今为止,全世界还没有一个文化强国制定法律自缚手脚,限制这种“惠而不费”的文化输出。目前已经实施保护政策的多是一些经济、文化相对落后的非洲国家,其内在理路是弱势国家针对发达国家的文化抵抗,是回避文化竞争的无奈选择。

我国的发展中国家定位,使得部分学者认为我国也应该实施该项保护。但要特别注意的是,我国是一个典型的多民族国家,地区文化发展极不平衡,如果将这一国际间的“斗争”策略简单地移用于国内民族民间文化领域,就极有可能影响到各民族间的文化交流,甚至影响到民族团结。

民间文化的相互交流与影响,自古以来就是民族融合、民族团结的黏合剂。各民族政治、经济、文化上的密切联系,必然带来民间文化尤其是民间文艺的交流。这种相互学习、相互促进、共同提高的关系,增进了民族团结,活跃了民族文化生活,推动了各民族民间文艺的共同繁荣和发展。这不仅是民间文学工作者的共识,也是全世界知识界的共识。中国正当文化立国之时,不必急于实施民间文学作品著作权的隔断保护,而是应该为保障公众自由使用人类文化遗产做出更多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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