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北京11月18日讯 记者李万祥报道:为严厉打击制售假药、劣药的违法犯罪行为,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11月18日发布,并将于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检统计数据显示,近年来司法机关对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不断加大,但危害药品安全犯罪活动在一些地方仍然猖獗,人口老龄化、疾病谱改变、新发传染性疾病频发等问题,使药品安全面临新挑战。
该司法解释共17条,明确了生产、销售假药,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等7种情形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对此,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韩耀元特别指出,“根据刑法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无论数量多少,均依法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根据司法解释,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的行为,将依照刑法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据了解,实践中,危害药品安全犯罪活动分工明确、链条化特征明显,生产过程隐蔽。“司法解释明确了‘生产’、‘销售’的含义。”韩耀元说。其中,司法解释确定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罪中“生产”的含义包括:具有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的行为;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行为;印制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胡伟新说,司法解释确定,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值得注意的是,解释还从两个方面明确了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从严处罚,一是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二是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劣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