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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版3  4下一版 2012年4月15日 星期 放大 缩小 默认
普通债权不能对抗抵押权
吴 玲

近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新颖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作出一审判决,原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法院确认的执行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的诉讼请求被驳回,法院一审认定异议不成立。

2006年1月,被告何某借给被告泰苑房产公司2360万元。对此,泰苑房产公司用位于周浦镇一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来,泰苑房产公司没能如期还钱,何某向上海二中院提起了诉讼。不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明确了欠款数额的本金、利息、赔偿金,并约定了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违约金,还进一步明确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担保范围涵盖上述所有款项。法院作出了确认双方调解协议的民事调解书。

2007年,泰苑房产公司又因工程承包与华升公司发生纠纷。经仲裁委调解,双方约定由泰苑房产公司向华升公司支付工程款1566万元。因泰苑房产公司未如约清偿欠款,华升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中,华升公司发现泰苑房产公司已经负债累累,在多家法院都有执行案件。由于该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多起执行案件都由上海二中院负责统一强制执行,并在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执行中,华升公司收到了法院确认何某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的公函。

公函确认法院已经拍卖了上述周浦镇的地块,何某作为第一抵押权人可以分得4466万余元,并明确了其他抵押优先权、预留优先权人及一般债权人的分配方案。

华升公司认为,上述地块在抵押权登记公示中所担保的债权为2360万元,而法院公函确认的优先受偿权则为4466万余元,因此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认为何某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仅限于抵押登记所记载的2360万元,多出来的部分应当按照普通债权参与分配。

被告何某认为,华升公司应对生效民事调解书提出申请再审,而无权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同时,自己与泰苑公司在调解时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加上相关的利息、违约金等,进一步明确了抵押权数额,是合法有效的。抵押权的担保范围因为生效民事调解书的确定自动发生了变化,无需变更抵押登记。

关于抵押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本案中的民事调解书作为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将何某对泰苑公司的抵押权数额变更,并在双方之间产生了物权变动的效力。虽然这一变动尚未通过登记产生公示的效力,但对于华升公司来说,并没有基于对不动产权利登记簿的信赖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在该不动产上设定限制物权,其债权无法对抗该抵押权,并且其债权主要是未退的工程保证金,仅仅是普通债权,这一债权的产生也与不动产上的抵押权无关,因此没有与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抵押权产生对抗的效力。因此,何某享有优先权的范围应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4466万余元为准,华升公司要求将何某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限定于抵押登记证明载明的2360万元的诉请没有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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