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程序规定中,首次对逾期不缴纳交通罚款产生的滞纳金设定了上限,规定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是交通罚款“滞纳金”不得超过“本金”。因特殊原因长时间没有缴纳交通违法罚款而造成“天价滞纳金”的现象将成为历史。
2006年7月21日,河南省郑州市交通规费稽查处查获一辆车牌为豫A11993的小吊车,发现该车已超过报废期限,并且在1992年购车后从来没有缴过任何交通规费。根据征稽收费标准,该吊车从1993年2月1日至2006年7月21日,应缴纳养路费本金59040元、滞纳金389894元、罚款177120元,还应缴附加费本金22960元、滞纳金75813元以及运管费本金7872元、滞纳金25993元、罚款1000元,共计约76万元。仅滞纳金竟达49万元。此案例成为当时的“天价滞纳金”第一案。
产生如此高额滞纳金的原因,即在于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的有关法规并未对滞纳金上限作出明确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9条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没有明确加处罚款的上限。这样,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一些当事人因特殊原因而长时间延迟缴纳罚款,就造成了加处的罚款数额远大于原处罚款数额。
为有效解决这一问题,修订后的新程序规定参照有关法律规定,专门增加了一条规定,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总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
“在此之前,新修订征求意见稿在公安部政府网站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群众对此进行了热烈讨论,82%的意见赞成这样规定。”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有关人士介绍,对于修改前实施的交通违法罚款滞纳金收取办法曾有不少群众提出质疑。交通罚款滞纳金,本身是为发挥敦促功能,促使违法车主尽快上交罚款的一种手段,但在现实中却异化为远远高于罚款本身的“天价滞纳金”,群众意见很大。不少车主称,他们曾缴纳过几百元甚至一千余元的滞纳金。如果不及时缴款,“滞纳金”将成为无底洞。
该人士分析说,首先从法律性质上看,滞纳金不是罚款,是一种行政强制。滞纳金属于行政强制执行中的执行罚,它是指有执行权的机关使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新的持续不断的给付义务。其次滞纳金的两大功能,一是补偿性,二是惩罚性。罚款本身是国家财产,对迟交者处以滞纳金,一种目的是为了弥补迟交罚款所导致的利息损失。另一种更重要的目的,是通过处以滞纳金督促违法者尽快缴纳罚款,并产生警示和教育他人的后果。“天价滞纳金”显然远远超过了补偿和惩罚的必要限度。
此次交通违法罚款滞纳金修改后,不得超过罚款数额的规定,既达到敦促车主及早上交罚款的目的,又充分考虑实际情况,配合法院强制实施、罚款滞纳金缴纳通知等手段,在确保及时收缴罚款的同时,有效防止某些地方将滞纳金作为创收手段,有效减轻车主的负担。
为更好地落实该规定的执法要求,新程序规定注重健全执法监督制度,提升执法质量。在加强执法监督和科学考核评价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工作方面,提出了制度性规定;在交警队、车管所及重点业务岗位建立值日警官和法制员制度,防止和纠正执法中的错误和不当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交通警察执勤执法考核评价标准,不得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不得以处罚数量作为考核交通警察执法效果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