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日,70多岁的金女士到某商场购物时,恰逢商场促销,顾客拥挤,金女士从电梯上被挤下来跌倒受伤。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
对于自己受到的伤害,金女士要求商场给予赔偿,但双方分歧较大,金女士遂将商场诉至法院。金女士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商场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安全的购物环境,以达到保证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的人身、财产安全。而其遭遇说明,商场显然没有考虑到去超市购物的、腿脚不够便利的老年人以及残疾人等特殊消费群体的购物环境问题,商场未给特殊消费群体提供特殊购物通道是导致自身受到伤害的主要原因。诉讼要求商场给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
被告商场则辩称,商场使用的电梯是国家有关部门检验合格的电梯,在运行过程中均设置了安全乘坐警示牌,商场已尽到相关义务。况且商场后面有步行梯,岁数大了,可以走步行梯,金女士已经70多岁了,出门应该有家属陪护。对其伤害,只同意给予适当补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对进入其经营活动场所的人员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未尽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故终审判决,商场赔偿金女士相关损失共计10万余元。
此案争议的焦点是,商场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商场系从事超市销售经营活动的法人,其对使用的场所具有他人不可比拟的控制能力。最应了解整个场所的实际情况,并且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可能的损害发生或者使之减轻。也就是说,商场理应承担一种从事社会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在场所内可能出现的各种危险情况要有相适应的有效的预警、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和保护等,以防止他人人身遭受损害。但实际情况是,商场疏于安全保障义务,对年逾古稀的金女士在乘坐商场电梯时,未予以劝阻或给予适当帮助,致使金女士受到伤害,就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当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金女士,自知年事已高,又患有高血压病,理应对其自身健康状况是否足以从事某些行为而不会发生危险有着清醒的认识并采取适当的自我保护。因其对此认识不足而导致的伤害后果,亦应自行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这一点,法院在最终确定的赔偿金额上给予了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