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必须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实生活里,特别是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有些人缺乏法律意识,为一己私利出借身份证等证件,与银行签订购房贷款合同,为一些不规范的房地产开发商套取贷款提供了便利;有些人在与房地产开发商解除购房合同后,不及时解除银行贷款合同;有些人未依据合同严格履行提前还贷的手续等等,诸如此类的行为都要付出相应的代价。本案就是这样一个典型的案例。
2001年11月16日,某银行与李某、王某及房地产开发商签订了内容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某、王某向银行借款93万元用于购买个人住房,期限为96个月,自2001年11月16日至2009年11月15日,贷款月利率4.65‰。如李某、王某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银行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如李某、王某提出提前还款,须于预定的提前还款日前10个工作日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经银行审核同意,可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
合同还约定,房地产开发商对上述93万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银行代为保管之日止。
合同订立后,银行于2001年11月16日发放贷款93万元。截止到2007年7月31日,李某、王某已累计六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49000余元、利息6000余元;房地产开发商未履行保证责任。故银行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判令李某、王某提前偿还借款本息;房地产开发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李某、王某在庭审时辩称:其于2003年4月25日前,向还款专用账户中打入了全部剩余款项,还清了银行的借款,借款合同因此而终止,因此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故不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
法院终审判决:双方解除合同,两位购房人向银行支付提前偿还借款的本息共计5.6万余元。
为何法院作出如此判决?因为借款人李某、王某虽将还款的费用存入自己的账户,并未指明该笔款项的用途,这意味着,该笔款项的所有权仍属于借款人。同时,依据合同约定,提前还款须于预定的提前还款日前10个工作日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经银行审核同意,方可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李某与王某均未依据合同向银行提出提前还款的书面申请,故李某、王某主张其与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终止的辩称理由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