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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版3  4下一版 2018年9月7日 星期 放大 缩小 默认
证监会等部门提出完善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制度修法建议
库存股制度有望建立

本报北京9月6日讯 记者周琳报道:9月6日,中国证监会官方网站发布信息显示,为切实增强股份回购制度在服务国有企业改革、深化金融改革、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保护上市公司与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中国证监会会同财政部、人民银行、国资委、银保监会等有关部门,研究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提出了修改《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股份回购有关规定的建议。经国务院批准,按照立法程序要求,就修正案草案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介绍,现行《公司法》规定的股份回购情形的范围较窄,决策程序不够简便,缺乏库存股制度,公司回购股份的积极性不高,股份回购制度的应有功能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为完善股份回购制度,充分发挥股份回购制度在优化资本结构、稳定公司控制权、提升公司投资价值、建立健全投资者回报机制等方面的重要作用,为公司回购股份提供比较充分的法律依据,修正案草案拟对《公司法》股份回购的规定作出以下修改:

一是增加股份回购情形,包括用于员工持股计划,上市公司为配合可转换公司债券、认股权证的发行用于股权转换的,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信用及股东权益所必需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等。

二是完善实施股份回购的决策程序,简化公司因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上市公司配合可转换公司债券、认股权证发行用于股权转换,以及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信用及股东权益等情形实施股份回购的决策程序。根据修正案草案,公司因“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而回购股份,需要经过股东大会决议。

三是建立库存股制度,明确公司因特定情形回购的本公司股份,可以以库存方式持有。根据修正案草案,回购以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因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而回购的,或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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