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权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石,经济主体财产权的有效保障和实现是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基础。我国在产权保护力度不断加大的同时,也仍然存在一些薄弱环节和问题,如混淆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随意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利用公权力侵害私有产权、违法查封扣押冻结民营企业财产等现象时有发生。2016年11月份,《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发布,首次出台产权保护顶层设计,社会各界尤其是民营企业等非公主体欢欣鼓舞,认为迎来了产权保护的春天,同时对意见落实执行充满期待。
为落实中央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从去年11月份至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和《关于依法妥善处理历史形成的产权案件工作实施意见》两个文件,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发布了《关于充分履行检察职能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本文通过典型案例解析的形式,反映一线执业律师在产权保护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和期盼,期待今后各级司法机关能切实落实中央和两高相关意见,依法有效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公民财产权,增强人民群众财产财富安全感,增强各类经济主体创业创新动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防止刑事手段
干预经济纠纷
案例 2013年10月份,D公司登记注册,实际股份比例为刘某某占60%,林某占30%,张某占10%,刘某某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该公司主要业务为液晶电视组装。从2013年12月13日到2015年9月28日间,刘某某和D公司向深圳Y公司购买了两条液晶电视生产线,支付给Y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的个人账户共1874.4万元。Y公司亦通过林某控制的账户,向刘某某指定账户回款928.5655万元,D公司实际向Y公司支付了945.8345万元货款。在此期间,陈某转款515.4460万元给林某,林某称该款项为其个人向对方的借款。
2016年1月30日刘某某、张某以D公司的名义,自行委托某价格鉴定评估公司,对林某经手购买的设备,作出评估结论,并据此认为该设备比市场价格高出833万余元。D公司以林某涉嫌职务侵占为由,向L县公安局报案。L县公安局立案后对林某刑事拘留。
在案件的侦查和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认为,侦查机关在没有对林某与陈某之间的借条及收条作形成时间司法鉴定的情况下,指控林某涉嫌职务侵占515.4460万元不能成立。支付给Y公司及陈某的所有设备款,刘某某均同意,并由刘某某个人及D公司的账户直接支付至Y公司,林某并没有经手。而且,刘某某与Y公司之间另有900余万元的资金往来。林某与陈某之间的借款,有借条、还款收据、转账凭证为证。但L县公安局只以某价格鉴定评估公司的评估结论为理由,指控林某的借款为“职务侵占”,对刘某某获得的900余万元却视而不见。
辩护律师表示,从2016年6月17日林某被采取刑事拘留开始,林某就要求公司全部账目审计。之后,辩护律师也申请侦查机关对林某与陈某之间的借条、还款收据的形成时间予以鉴定,以证实借条、还款收据是否为真实的。但侦查机关却拒绝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经过近7个月的时间,仍然没有按照法定程序,通过审计、鉴定等法定、科学的方式收集能证明案件真相的证据。
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郭海天认为,随着民营企业经济实力的壮大,民营企业内部的矛盾纠纷也日益增多。在企业内部矛盾激化时,时常会出现一方当事人动用其影响力,通过刑事诉讼的方式打击其对立面。同时由于个别司法工作人员没有按照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司法程序严格办案,司法机关也就成了私人获取利益的工具。
对此,最高法产权司法保护意见明确提出,充分考虑非公有制经济特点,严格把握刑事犯罪的认定标准。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认定为刑事犯罪,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
最高检产权司法保护意见也提出,各级检察机关办理有关产权刑事案件,要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避免客观归罪。对民营企业生产、经营、融资等经济行为,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外,不以违法犯罪对待。对于正在办理的涉产权刑事案件,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明确、法律界限不明、罪与非罪界限不清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刑法对非公有财产的相关犯罪都有规定,目前主要问题是处理犯罪时要注意把握界限,不能将法律上争议很大的问题作为犯罪处理。”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曲新久曾表示。
郭海天律师认为,在经济犯罪案件中,如果侦查机关没有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则刑事案件极易成为某一方当事人打击对方当事人的工具。而且,一旦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由于司法程序的复杂性和办案人员的个体原因,往往导致案件纠错的难度大大增加。
区分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
案例 自然人乙与其他三个自然人签订了共同买房协议,并以乙的名义登记为房主。其后,甲公司购买了乙的这套房产,在登记过户时,手续有一定瑕疵,但不足以构成撤销该房屋过户行为或者认定该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另外三个自然人以侵占罪起诉乙,认为该房屋属于他们四人共同共有,乙擅自出卖房产,非法侵占了其他三人的财产权益。
审理中,辩护律师认为,该房屋登记的只有自然人乙一个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人只能是自然人乙,乙出售房屋与其他三人产生的纠纷是民事合同和财产纠纷,不是刑法规定的侵占罪。在此种情况下,如果自然人乙构成侵占罪,房地产开发商一房二卖,是否也构成侵占罪呢?
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戴曙光认为,理论上说,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界限明确,是以刑法定的标准来界定。一个经济纠纷是否构成犯罪,应按照刑法的规定予以审查,纠纷构成犯罪的,按照犯罪行为来处理,不构成就不能按照犯罪行为来处理。那么,司法实践中这个问题为什么还是那么突出?以一线律师的实践体验看,“严格区分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界限”的关键要点还是程序问题。
戴曙光律师介绍,最高法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很大一部分是涉及程序规则的。比如,最高检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规定了“更加注重改进办案方式方法”与“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的内容,这两大内容能否真正落实到位,可以说是迈向“严格区分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界限”最为关键的一步。程序能否落实到位,现在很大的一个症结点在于司法监督能否落实。假设公安机关违法干预经济纠纷,以刑事案件立案,上级公安机关有没有动力去监督并纠正下级公安机关的此种违法行为?检察机关的监督力度与实效有多大?这些都值得考虑。
该案件以侵占罪定罪,还影响到购房主体甲公司的权益。既然构成犯罪,那就要依法追赃。辩护律师介绍,本案中,房屋产权管理局依据法院的追缴通知书撤销了甲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然而,刑事案件在审判中并没有通知甲公司参与,出具追缴通知书之前也没有向甲公司调查任何情况。刑事判决生效,甲公司只能申请再审程序。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处理。案外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处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八十三条也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由刑事申诉检察部门依法办理。前后两个规定的差别在于后者没有“案外人”。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通过法院途径申诉、再审是非常难的,通过检察院申诉或者再审,由于其规定也不能实现。
戴曙光律师表示,作为一线法律实践者,“严格区分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的界限”,更为重要的是严格程序,违反程序行为的责任才能够追究到位。
规范涉罪财产处置法律程序
案例 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在公司创业初期的经营中涉嫌违法经营犯罪,多年案发后经侦查起诉至法院。公诉机关认为该公司基于李某犯罪取得的特许经营权属于违法所得,但这个特许经营权已运行多年,公司在逐渐发展壮大的过程中,吸收了多名股东,案发时公司股权价值已达几十亿元。控辩双方对是否没收基于特许经营权所得的股权及其收益,存在明显分歧。
该案审理中,辩护律师提出异议,本案犯罪主体是李某,公司后来加入的股东并非犯罪主体,为什么要没收股东的股权?由于相关规定的缺失,如果执行完毕,所谓违法所得的全部财产收归国库,股东的权益将受到极大损害,企业经营也将难以为继。
郭海天律师表示,刑法规定了没收财产、没收个人财产等刑罚措施,但涉案财产中哪些属于个人财产,哪些属于公司财产、他人财产,这在民法和公司法中有明确的界限,但在刑法中却非常模糊。中央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明确提出,对股东、企业经营管理者等自然人违法,在处置其个人财产时不任意牵连企业法人财产;对企业违法,在处置企业法人财产时不任意牵连股东、企业经营管理者个人合法财产。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区分涉案人员个人财产和家庭成员财产,在处置违法所得时不牵连合法财产。
郭海天律师介绍,目前,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涉案财产处置的规定还有待完善。比如,刑法第六十四条是对违法所得财产追缴和返还相关规定的法律源头,但目前对这一条款的细化规定还不健全,导致相当一些案件中涉案财产在还未定罪前就被处理。再如,按照刑事诉讼法,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产仅仅用于取证,没有财产保全的作用,实际中却很随意。如果查封、扣押、冻结了案外人的财产,刑事诉讼中没有民事诉讼的案外人异议等程序性救济渠道,只能向检察院提出申诉和控告。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行政审判庭庭长贺小荣曾撰文表示,保护财产权,必须建立和完善以审判为中心的产权归属确认体系。在执法实践中,有的案件未经人民法院终审裁判,产权存在重大争议,罪与非罪尚未确定,何为“赃物”尚未确认,涉案财物就被执法机关提前拍卖处理,导致终审判决后财产无法回转和返还。有的随意采取查封、扣押和冻结等强制措施,未给企业正常经营或“起死回生”留下必要空间和机会。
具体来说,应该按照中央意见精神,严格规范涉罪财产处置的法律程序。应当进一步细化涉嫌犯罪的非公有制企业和人员财产处置规则,依法慎重决定是否采取相关强制措施。对涉案非公有企业和人员,应当综合考虑行为性质、危害程度以及配合诉讼的态度等情况,依法慎重决定是否适用强制措施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确需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行,除依法需责令关闭企业的情形外,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可以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最大限度地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