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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版3  4下一版 2017年2月13日 星期 放大 缩小 默认
最高法发文推进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化解执行领域“僵尸案件”
本报记者 李万祥

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过程中,法院推进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有利于健全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构建规范高效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机制,也有利于法院化解执行积案,消解执行难题。日前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为法院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有效衔接提供了保障,推动破产法治化、专业化、制度化,有效化解执行领域的“僵尸案件”。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以下简称执转破)是人民法院司法工作机制的创新。在2015年2月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执转破规则得以正式确立,这从制度上打通了执行案件不能通过法院移送进入破产程序的通道。

据了解,执转破涉及不同法院之间或者同一法院内部不同部门之间的配合、衔接和协调,执转破顺利开展,需要严格的条件,这是此次《指导意见》的核心内容。最高法院民二庭负责人指出,执转破的条件既是执行法院判断是否移送的标准,也是受移送法院审查移送是否合法合规、是否应裁定受理的标准。只有严格把握执转破的条件,才能减少程序转换的随意性,确保执转破机制依法有序高效运行。

对此,《指导意见》明确,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的条件包括: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最高法民二庭负责人指出,此处所说的当事人同意,仅限于明示书面同意。在当事人既不表示同意也不表示反对的情况下,不能采取默示推定认定其同意。在破产原因要件方面,一般只要债务人经强制执行,没有财产或财产无法清偿全部债务,即可以认定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就符合破产原因,即具备转出的实质要件。

对于执转破案件的管辖,《指导意见》仍坚持了以往的原则,明确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管辖。随着企业登记制度的改革,企业工商登记权限下移,这直接影响到法院破产案件任务量的配置。为适应上述情况的变化,《指导意见》还对执转破案件的级别管辖作了相应调整。例如,对执转破案件可以积极探索实行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级别管辖制度。

同时,《指导意见》还就执行法院的征询、决定程序做出规范。例如,为减少异地法院之间移送的随意性,基层人民法院拟将执行案件移送异地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的,在作出移送决定前,应先报请其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审核同意。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但是,对被执行人的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变价处置,处置的价款不作分配。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将该价款移交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

最高法院民二庭负责人指出,针对执行积案的实际情况,全国各级法院将首先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中,将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筛选出来,再利用最高法院及地方各级法院的网络查控体系进行一次查询。在此基础上筛选出一批符合破产原因且属于无经营资金、无营业场所和企业管理机构、人员下落不明的案件以及有关当事人申请尽快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率先对其启动执行转破产工作。

据了解,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后,相当一部分企业可能已没有资产或者资产已不足以抵偿破产费用,此时破产费用如何保障,是一个比较严峻的难题。对此,最高法院民二庭负责人表示,对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原则上法院可依法依规予以减免;对包括管理人报酬在内的其他破产费用,各地法院可以考虑采取鼓励利害关系人垫付费用、从其他破产案件管理人报酬中提取一定比例解决破产费用、建立管理人报酬保障资金等措施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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