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不仅明确了非刑事司法赔偿责任构成的一般条款,细化了非刑事司法赔偿中的侵权行为范围,同时明确了非刑事司法赔偿的免责情形与责任划分原则,以及非刑事司法赔偿损害赔偿的计算规则。
据介绍,除行政赔偿、刑事赔偿案件以外,国家赔偿案件还包括仅以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与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中行使职权相关的赔偿案件,即所谓“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
《解释》将精神损害赔偿首次引入非刑事司法赔偿领域,完善了国家赔偿法精神损害的适用范围。据介绍,非刑事司法赔偿以财产损害赔偿为主,但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侵犯公民人身权的,也应当对人身损害予以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行政赔偿、刑事赔偿中侵犯人身权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未明文规定适用于非刑事司法赔偿。
《解释》规定,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中,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人身权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解释》规定的侵权行为类型主要包括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违法采取保全措施,违法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等四类。其中,违法采取先予执行措施主要包括违反法定条件决定先予执行,以及超过诉讼请求的数额和范围先予执行两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负责人表示,通过这一规定,以期防范个别法院滥用职权,不能公平对待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范围裁定先予执行,以及极少数当事人与法院工作人员勾结,恶意申请先予执行后撤诉,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等现象发生。
《解释》共二十二条,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于中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