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李万祥
日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印发《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下称《办法》),最高检印发《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的规定》(下称《规定》)。就两个文件的有关问题,最高检、司法部有关部门负责人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记者:公民具备什么条件可以参加人民监督员选任?
司法部有关部门负责人:《办法》明确了担任人民监督员的一般条件,即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体健康,具有高中以上文化学历年满23周岁的中国公民,要求具备较高政治素质,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和扎实的群众基础。之所以只规定了高中学历,主要是从人民监督员职责定位出发,并考虑基层实际。同时,明确受过刑事处罚的或者被开除公职的,不得担任人民监督员。对于那些因身份、职务原因不适合担任人民监督员的人员,主要包括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和人民陪审员,明确规定不列入选任对象。
记者:如何体现人民监督员的广泛性和代表性?
司法部有关部门负责人:人民监督员来自于人民,专门监督检察工作。《办法》规定了四方面内容:一是人民监督员人选中具有公务员或者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一般不超过选任名额的50%。二是人民监督员每届任期五年,连续担任不超过两届;人民监督员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三是要求司法行政机关采取到所在单位、社区实地走访了解、听取群众代表和基层组织意见、组织进行面谈等多种形式,考察确定人民监督员人选,并进行公示。四是明确每个县(市、区)人民监督员名额不少于3名,保证人民监督员地域分布的广泛性。
记者:《规定》新增了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工作中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违法等4种情形的监督,理由和依据是什么?
最高检有关部门负责人: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要求,要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重点监督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立案、羁押、扣押冻结财物、起诉等环节的执法活动。《规定》列举了11种监督情形,与2010年出台的《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下称《2010年规定》)相比,新增了4种情形,即: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违法的,阻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而不退还的,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这既是四中全会的要求,也是贯彻2012年修改后刑诉法精神,加强人权保障的具体措施。可以说,《规定》所明确的监督范围已基本涵盖了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工作中容易出现问题的各关键环节。
记者:《规定》如何体现检察机关主动接受监督的诚意?有人认为,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评议意见被检察机关采纳的比较少,监督效力偏弱,请问《规定》是如何解决这一问题的?
最高检有关部门负责人: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效力主要体现在启动程序的刚性和制度本身的倒逼效应两个方面。人民监督员和当事人一方只要提出监督诉求,就必然启动检察机关内部的审查处理和反馈程序,人民监督员和当事人有异议的,还需要启动监督评议乃至复议等程序。同时,人民监督员制度作为一种监督制约机制的存在本身,对办案检察官会产生一种倒逼效应,促使检察官在办案中更加严格依法办事,规范司法行为。因此,即便是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评议意见未被检察机关采纳,人民监督员制度本身的效力也已经体现。
为了进一步增强监督程序的刚性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效能,我们在改革中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设计:一是扩大启动主体,降低启动监督程序的门槛,增强启动的可能性和便利性。二是完善监督评议的具体流程,增强评议效果。为了让人民监督员尽最大可能做到“兼听则明”,《规定》明确“案件承办人向人民监督员介绍案情”的同时,还要介绍当事人、辩护人意见。三是增设了复议程序,倒逼检察机关办案部门要审慎对待此前的审查处理和监督评议。四是针对实践中人民监督员反映比较集中的案件知情渠道少、缺乏制度保障等问题,《规定》提出建立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台账、人民监督员监督事项告知等制度,便于人民监督员了解案件办理情况,更好地发现监督线索,为启动监督程序创造条件。
记者:如何保障和促进人民监督员依法履行职责?
司法部有关部门负责人:保障和促进人民监督员依法履行职责,发挥监督作用,是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内在要求。为充分发挥人民监督员制度作用,《办法》规定了四方面内容:一是信息公开,明确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要公开人民监督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畅通群众向人民监督员反映情况的渠道。二是随机抽选,明确人民监督员由司法行政机关从信息库中随机抽选,通报检察机关。三是履职回避,明确人民监督员是监督案件当事人近亲属、与监督案件有利害关系或担任过监督案件诉讼参与人的,应当回避。四是履职保障,明确司法行政机关健全工作机构,选配工作人员,完善制度机制,将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及履职相关工作经费申报纳入同级财政经费预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