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中央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15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发布。就该《意见》而言,司法责任制的亮点表现在权责清单化、督责立体化、问责常态化、定责分层化、追责外部化、担责终身化、履职保障化等等。
权力清单制度不仅在行政领域有所适用,在司法领域同样应予适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对司法人员的职责有所规定,但不够详细,较为模糊。《意见》首次将司法人员的权力明确列举,采用“清单”形式直观地、具体地予以分解和展现,令人一目了然。这样不仅有利于法官行使其职权,同时还有利于监督者对法官实施监督,出了问题,包括越权、滥权或者懈怠职权,也容易查找和判断,这就为司法责任制的实施奠定了标准化的基础,使司法责任制得以高效运作。司法问责不仅针对违法审判责任等,同时还从反面指向权责清单中所列举的各项职权。
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权力下放的幅度越大,权力受监督的力度就要越大,否则权力必然失控或必致滥用,司法改革的初衷就难以实现。《意见》通过内外两个监督系统的建设,使审判权既能最大限度地独立行使,又处在接受监督的网格化机制中,审判权被紧紧地关进制度的笼子里。
司法责任是一笼统、概括的范畴,其中包含的责任类型和责任程度有诸多差异,不可混为一谈,需严加界分。这其中的考量因素主要有三个:一是主观过错的形态及其程度,二是裁判错误的类型及其程度,三是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对司法责任的层级确定,需要就上述三个变量作出综合权衡,最终确定所应当承担的司法责任。
根据《意见》,司法责任最为严重的乃是构成刑事犯罪的司法责任,比如故意违法办案,实施了诸如徇私枉法、枉法裁判、贪污受贿等行为。发生了这些行为,寄望于这样的司法者能够最终实现个案中的司法正义,是徒然的,这属于司法之耻,应予严格避免,发生后应加严格惩罚。其次是具有重大过失而导致裁判或执行错误,比如玩忽职守、渎职,因重大过失丢失、损毁证据材料,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致使所做出的裁判发生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此为过失责任,过失责任的确定与故意责任的确定有一重大区别,此即,在故意违法审判责任的确定中,通常无需考虑发生的危害后果,其违法行为本身就构成司法责任的充要条件;而过失违法审判责任的确定,则需要考虑所发生的危害后果,包括所作出的裁判以及裁判执行后造成的损失。
值得指出的是,司法责任有独立责任、共同责任、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比例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等多种形态,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应综合各种因素,使责任的确定达于公平公正,既不使无辜者蒙冤,也不使有责者侥幸过关,从而使司法责任制切实推进、落地落实落细,扎紧司法责任制的网络,使其形成公开公平公正、动态透明阳光的追责机制,使之长效化、科学化、合理化。
司法责任制的最终落实需要建立健全司法追责的机构、程序和机制,否则司法责任依然无法落实。司法责任的追究理应摆脱内部人追究内部人的传统制度框架和思维,应当使司法追责机构和程序外部化,也就是由非法院的人员组成独立的法官惩戒委员会,由该惩戒委员会负责对法官的问责。
对此,《意见》明确在省(市、区)一级成立法官惩戒委员会。虽然将需要司法追责的案件由法院内部转至独立于法院的法官惩戒委员会需要经过法院院长、审判监督部门、审判管理部门以及监察部门之手,但应当明确,这些部门和人员均不享有司法惩戒权,他们所行使的权力和所承担的职责只是通过案件监管发现需司法问责的问题,在该问题被发现后,是否需要追责、如何追责、追怎样的责等等问题,需由法官惩戒委员会来决断;惩戒委员会作出的决断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或改变。如果法院内部的相关人员和部门应该发现问题而未发现问题或者在发现问题后隐而不报,则又构成了司法问责的新的问题,同样需要接受司法责任制度的规范和约束。经过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审查和判断,根据情形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是触犯刑律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二是违规违纪严重,但尚未触犯刑律需要免职者,则将相关案件移送人大及其常委会,由其启动对责任法官的罢免、弹劾程序;三是较为严重的违规违纪以及错案责任,则由惩戒委员会进行惩戒,如停职、延期晋升、退出法官员额、免职、责令辞职、辞退等;四是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提出建议,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依法处理。
司法责任制是司法改革的两翼之一,它与司法保障制相伴相随,相互促进。《意见》在重点强调司法责任的同时,还专门在第5部分作出了“加强法官的履职保障”的规定,确保法官在受责任追究的过程中有正当的、充分的申辩权,以及法官在受到不正确追究责任后所应当享有的救济权。同时,该《意见》还就不得作为错案对待的司法豁免权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这就使得权力、责任和保障能够统一、协调,保证了司法责任制度的系统性和完整性。不仅如此,中央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16次会议刚刚通过的《法官、检察官工资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还明确在工资制度改革中要给法官、检察官以特殊政策,这也属于司法保障中的重要内容。否则,如果一方面司法压力越来越大,司法责任越来越重,而另一方面,司法待遇却原地踏步,司法保障依然脆弱,这样势必会导致司法改革在责、权、利三者上失衡,责大、权大,但利小,而利对于自然的人而言是较为实际的,这在制度设计上决不可忽略不计。因此,司法责任的加重也要求对司法人员增利益、改待遇、优条件,否则,司法的任务难以完成,司法责任也不能落实。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