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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版3  4下一版 2013年11月6日 星期 放大 缩小 默认
立法设计应避免执法尴尬
马立群

日前,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就一部条例的某项条款进行立法听证。《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中规定:“鼓励环保驾驶,减少机动车污染排放。在不影响车辆正常行驶的地段,提倡机动车驾驶员在停车3分钟以上时熄灭发动机。”

该条款引起大家的热议。然而公众关注的焦点不是这项规定是否合理,而是怀疑该条款的可操作性。制订有关条款的本意,是培养驾驶员树立自觉节能环保意识,值得肯定。同时,在条款的表述上仅为“提倡”,而非强制性要求的“必须”或“应当”,也未与“罚款”挂钩,但其敏感的执行问题,还是引来社会各界广泛瞩目。

有专家坦言,从城市公共管理的角度看,此举作用不大。北京市有500多万辆车,谁来监控这么多车是否停车超过3分钟?这样的法规看起来热闹,实际上没有可操作性。

随着法治社会的到来,公民行为及社会行为需要相应的法律法规适时出台加以明确规范。这种对法律的需求与依赖,支撑着依法治国的理念,也是完善法治社会环境的必经之路。立法的目的是通过确认权利、订立义务来规范社会活动、解决实际问题。一部法律最终能否得以顺利执行,是衡量立法实效的关键所在。也就是说,法律必须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如今,在一些地方却出现了单纯热衷于立法的苗头,有的甚至发展到“激情立法”、“应景立法”。其表现形式为,各种法律、规范性文件层出不穷,各种准法律文本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如某地曾经出现关于居民邻里关系立法的建议,有的地方规定婚丧喜庆酒宴桌数的上限,还有的地方规定不孝敬父母的干部不能提拔重用等等。甚至有的城市制定了一些诸如“便器外便溺罚款100元”、“公厕苍蝇数不得多于2只”这样让人啼笑皆非的规定。

建设法治社会的标志不仅仅在于有法可依,而且在于所制定的法律得到全社会的高度尊重和切实执行。因此,法律可操作性如何,是一个社会法治成熟程度的重要指标。立法立规应当有所为而有所不为。如果所立之法因陷入执法尴尬而未能实现惠及民生的初衷,势必造成立法资源的浪费,同时也有损于法律的尊严。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立法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立法者要在加快立法步伐的同时,更加重视提高立法质量,增强立法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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