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刚结束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再审。
1994年开始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立了消费者知情权、平等交易权、依法求偿权等。该法实施近20年来,对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消费环境和消费方式都发生了巨大变化,出现了新的问题、面临着新的形势。对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订工作于2009年启动。此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二审稿,在初审稿的基础上对20多处条文再次作了修改,进一步加大了保护消费者的力度。
假冒伪劣行为将入信用档案
根据全国消协组织受理投诉情况不完全统计,2013年上半年共受理消费者投诉265572件,解决244601件,投诉解决率92.1%,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59057万元。其中,因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得到加倍赔偿的投诉3628件,加倍赔偿金额864万元。
安全与诚信是市场经济的灵魂,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永恒话题,更是经营者的首要义务。可是现实生活中,一些经营者违法经营,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进行虚假宣传等行为屡见不鲜,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缺失诚信,背离社会公德。
针对此类违法行为,草案二审稿增加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有关部门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这一规定,“有利于引导经营者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并承担社会责任,培育诚信的消费环境,增强人民群众的消费信心。”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苏泽林说。
“后悔权”不再“无理由”
草案一审稿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但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除外。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货物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价款。”这一条规定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和讨论。
“随着网络交易的兴起,网上购物及物流方面的纠纷也相应增加,消法应与时俱进,制定出网络交易及网络虚拟消费方面的规范。”全国人大代表甘道明在分组审议中说,增加网络购物保护,修订网购条款中存在的“快递签收后不负责退换货”、“产品颜色与图片有区别,不成为退货理由”等霸王条款,提出一段时间退货“后悔权”,同时对在线支付进行严格规定,保护消费者网络购物行为。
网络购物,消费者有权后悔。但因为不是实物交易,并非所有网购商品都可任意退货。7天内读完一本书、开拆CD碟片听完或拷贝后提出退货……现实中有些消费者的故意行为时有发生。
考虑到网络购物等市场发育程度和对经营者的影响,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从不宜退货的情形和退货费用的承担两方面,进一步完善了“无理由退货制度”:明确规定消费者定做的商品,鲜活易腐商品,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交付的报纸、期刊等不适用无理由退货。消费者应当自向经营者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七日内将商品退回;经营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价款限于商品价款,不包括运费。
明星代言或将担责
精彩的电视剧间歇总是充斥着各种广告,减肥的、培训的、洗衣液的、化妆品的、汽车的,等等。这些广告中经常出现明星的身影。有些明星代言的商品质量良莠不齐,有的甚至给消费者造成一定损害。
那些代言虚假广告的个人和组织等,将承担连带责任。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前款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药品经营者以及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违反法律规定发布药品广告,除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外,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二审稿中规定网络市场、网络交易平台要求的连带责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周天鸿认为,这项条款还是要慎重。淘宝有将近600多万卖家,有上亿种商品,网络平台很难对其进行直接监督。“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承担连带责任,有可能今后发展到只剩下天猫商城这种形式,那是属于商品价格比较贵的,会把淘宝600万卖家的市场削掉了,会影响到互联网产业。”
惩罚性赔偿力度加大
1994年,消法正式实施,根据其中规定,消费者被欺诈可获双倍赔偿。草案一审稿中对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一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两倍;二是经营者有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陷,仍向消费者提供的欺诈行为,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两倍以上的民事赔偿。
实践中,一些经营者制假售假,甚至生产销售危害消费者生命健康的缺陷商品,比如假冒保健品、假药等,严重侵害了消费者权益,呈现出较大的主观恶性。
为了加大惩戒违法经营者的力度,草案二次审议稿提高了惩罚性赔偿数额,拟将原规定的两倍惩罚性赔偿提高至“三倍”。可这样是不是就可震慑住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呢?是不是需要再“狠”点?
对此,在此次分组审议中,王胜俊副委员长建议借鉴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赔偿标准,将草案第54条规定的“三倍赔偿标准”修改为“十倍”。他认为,“现在的草案虽然把赔偿的标准由‘两倍’提高到‘三倍’,但还是感到不能满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需要。相比维权所耗费的时间、精力、财力来讲,就是5倍的赔偿,对于消费者维权的成本来讲都是很小的。”只有加强惩罚性条款的力度,才能对违法行为进行震慑。
突出消费者协会公益属性
受理消费投诉,督促乳品企业做好召回工作,开展电商企业诚信调查、举办电动自行车消费大家谈……1984年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消费者协会,近30年来为维护消费者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至今仍面临性质、人员、经费等一系列“角色认知困难”。
目前,一些省区市消费维权组织名称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心”、“消费者委员会”等,这些名称有名不实符之嫌,容易引起误解。
草案二次审议稿明确规定,消费者协会履行的是公益性职能;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必要的经费等支持。
“草案明确消协履行公益性职能,比较准确地体现了消协组织的性质、定位,是对消协组织多年来开展公益性工作的实际反映,也是消协组织开展消费维权工作、加强自身建设的基础。”中国消费者协会副秘书长董祝礼表示。
在分组审议中,有的委员也提出要避免消费者协会行政化。
“消费者协会已经从政府中取得了经费,我们就更要避免它成为一个行政化的组织,更要避免在他们的运作中成为官办组织,既然拿了纳税者的钱,也要接受社会的监督。”周天鸿委员建议,增加一些消费者协会组织工作的监督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