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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版3  4下一版 2013年5月10日 星期 放大 缩小 默认
加速建立巨灾保险机制
江 帆

面对高发的灾害风险,单靠商业保险公司承担经济补偿显然是“小马拉大车”,能量和效果都极其有限。尽快建立国家财政支持的巨灾保险机制就显得更为紧迫

随着四川芦山地震逐渐进入灾后恢复重建阶段,以及“5·12”防灾减灾日的临近,保险业如何进一步发挥防灾减灾的重要作用成为备受关注的话题。以此次芦山地震为例,保险业预计赔付额度将超亿元,但是与地震造成的过百亿元直接经济损失相比,仍然显得杯水车薪。

近年来,保险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经济补偿功能得到了进一步显现。在汶川、玉树地震以及北京“7·21”暴雨灾害中,保险业的快速理赔都为减少灾情损失作出了贡献。不过,面对高发的灾害风险,单靠商业保险公司承担经济补偿显然是“小马拉大车”,能量和效果都极其有限。

因此,尽快建立国家财政支持的巨灾保险机制就显得更为紧迫。巨灾保险,一般指应对突发且后果严重的自然灾害保险,如地震、飓风、海啸等。严格说商业保险公司对巨灾不具有可保性,主要原因在于巨灾缺乏大量同质的、独立分布的风险暴露,不适宜运用大数法则,而且巨灾造成的经济损失难以估量,动辄数十亿元甚至上百亿元,这是单个保险公司难以承受的。如果国家没有有效的巨灾保险机制,一场大灾就可能拖垮保险公司,甚至对整个保险业造成破坏性打击。

基于巨灾的特殊性,发达国家大多在建立风险控制和补偿机制上,采用政府财政直接介入或间接支持的方式,通过发挥国家信用作用,制定有效的公共政策防损减灾。而完善的巨灾保险制度一旦建立,又有利于商业保险机构更好地进入其中,发挥资源配置作用,因为通过保险的杠杆效应,可以用较小的经济成本锁定较大的经济风险,有效降低巨灾风险对国家和地区的财务冲击。在发达国家的巨灾赔偿中,保险理赔可以高达50%以上,而我国往往不及损失总额的百分之一。

我国保险市场还处于初级阶段,保险公司的资本规模还不足以提供较大的巨灾风险保障。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可以结合政府主导和地方政府分配统筹的方式来建立巨灾保险制度,即政府、保险公司和社会共同协作的巨灾保险机制。

在具体操作上,可以考虑建立完善巨灾保险的立法内容,包括界定巨灾保险的适用范围、定位和实施形式;将巨灾保险制度纳入国家综合灾害防范体系,进一步促进保险与减灾工作的有效结合;建立巨灾风险基金,资金可以多方面筹集;利用资本市场和财政税收政策推动巨灾保险机制的建立;进一步加强防灾减灾和保险知识的宣传教育等。

总之,我国的巨灾保险应该是一个多主体参与的多层次立体结构,当巨灾发生时,应由巨灾风险基金、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以及政府财政、社会捐赠等多路资金来共同承担责任,共同发挥风险控制和经济补偿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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