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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版3  4下一版 2012年7月18日 星期 放大 缩小 默认
解聘不能缘于“末位淘汰”
马立群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其中有一条规定格外引人注目。

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劳动者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通过“末位淘汰”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中相关内容是指,“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这意味着法律对用人单位采用“末位淘汰”方式解聘劳动者的做法,明确地说“不”。

什么是末位淘汰制度?通俗地讲,就是用人单位自行制定一个考核标准,然后对员工进行考核,经过考核后将排名相对靠后的人员予以淘汰、辞退的一种管理方法。

末位淘汰制作为一种行之有效的绩效管理方式,被许多用人单位所青睐。然而,实施这一制度必须要有一套科学的绩效评估体系和程序,还要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如果用人单位以此为借口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往往会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实践中,这样的例子不胜枚举。

需要明确的是,劳动立法的目的就是为了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行使对劳动者的管理权。基于此,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不能随心所欲制定,必须有相应的法律程序,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所以,不能把劳动者考核中的“排名末位”与劳动法律规定的违反“劳动纪律”、“规章制度”等同起来。

无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的是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还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条款必须是双方认可的。即便是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将“末位淘汰”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并获得了劳动者的认可,那也属于强加于人,有悖法律规定。

也就是说,在处理劳动合同的有关问题上,用人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已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不得提前终止劳动合同。如果不符合法定的劳动合同解除条件,即使员工被评为绩效末位,用人单位也不得以此为理由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否则就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若用人单位直接以“末位淘汰”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则属违法,需要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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