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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版3  4下一版 2012年5月6日 星期 放大 缩小 默认
快递保价:别让消费者“雾里看花”
本报记者 许跃芝 通讯员 高翼飞

手机变砖头,水果成沙石……时下,随着网购的日益普及,快递服务已成为与市民生活密切相关的行业,快递业也因此备受社会的广泛青睐。但屡屡曝光的快递“调包”等事件,令不少消费者“有苦说不出”。

自5月1日起,我国首个快递服务国家标准《快递服务》正式实施,给快递领域里一直争论的“先验后签”还是“先签后验”画上了句号。然而,快递业的另一个热议话题——“保价条款”,亟须在法律层面上加以规定与解决。

记者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采访时发现,在法院审理的快递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寄件人与快递公司争议的焦点,多集中表现为对“保价条款”的法律效力以及未保价货物发生损失的赔付标准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意见。

所谓保价,是指由寄件人声明货物价值,并支付相应比例的保价费用。“保价条款”一般约定为:保价货物发生损失的,快递公司按照损失与保价金额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未保价货物发生损失的,则按照快递运费的3至5倍予以赔偿。

“保价条款”属于快递公司为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由于快递业具有一定的经营风险,实践中,快递公司为了减少风险,普遍采用保价条款规避责任。而该条款又单方面减轻了快递公司的责任,限制了寄件人的权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容易产生对寄件人不公平的问题。

保价条款必须明示消费者

好友过生日,吴女士买了一条金项链,委托快递公司送去,快递费由好友支付。为了给好友一个惊喜,她没做保价。快递员得知快递物是金项链后,擅自为其做了保价处理。货到后,吴女士的好友拒付保价费。

在快递服务协议中,关于“贵重物品必须保价”的条款通常印制于快递物流详情单的背面。如果寄件人没有注意到,且快递人员在寄件人签字前又没有向寄件人提示和解释该条款的内容,一旦发生纠纷,快递公司又以寄件人签字为由主张寄件人愿意接受保价条款的约束。

保价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由于现实生活中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交易活动中往往处于优越地位,其通常会制定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合同条款。因此,《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法院认为,如果快递公司仅仅将保价条款印制于快递单据的背面或者不显著的位置,而没有提示寄件人注意合同条款中限制其权利的内容,则应当认定该条款没有经过寄件人的同意,该条款无效。

对特殊货物无法进行保价

赵小姐大学毕业后在北京某公司任职。2008年的一天,她就读过的大学学生处将其档案通过北京某速递物流公司的同城快件从学校寄往她所在的公司。去年5月,赵某考取了中央民族大学法学系研究生。然而在调档时赵某发现,其所在单位没有收到过自己的档案。随后,她通过邮局电脑系统查到,通过同城快件方式寄到公司的档案已被别人代为签收,但是电脑上没有显示签收人的姓名。

快递业务中,对于一些特殊货物无法进行保价。诸如,人事档案、学历证书、资格证书、税务发票、诉讼证据材料等,不能通过客观的标准来评估和衡量其价值。但上述物品一旦丢失,将给所有人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如果快递公司以寄件人未保价为由拒绝赔偿损失,就显失公平。

像档案这类物品,对其他人可能一文不值,但是对所有人却意义重大。快递公司要求寄件人对无法估价的物品办理保价确实有些强人所难。从对寄件人公平的角度来看,保价条款不应当适用于这一类特殊货物。

因此,法院审理这类案件中认定,对于无法保价的货物在快递运输过程中丢失的,不得以寄件人未办理保价而排除其请求赔偿的权利,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按照快件丢失所发生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货物丢失应属于预见范畴

2011年,宋先生将一对翡翠手镯通过北京某快递公司托运其朋友处,结果朋友没有收到。于是宋先生将该快递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但快递公司以没有检验货物,不知道寄件人托运的是翡翠手镯,原告又无法确定货物价值为由而拒绝赔偿。

实践中,对于未保价的快件,快递公司大多未按照规定当场检验货物,纠纷发生后,又以寄件人没有保价,快递公司不了解货物的实际价值,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为由,拒绝赔偿损失。

其实抗辩理由未必站得住脚。根据快递市场管理办法、快递服务国家标准的规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收寄验视制度。除信件以外的快件,快递企业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当场验视内件,当面封装。并且,快递业务人员在取件时有义务询问货物的性质和种类,并要求寄件人完整填写单据。

因此,货物丢失可能造成的损失属于快递公司应当预见的范畴。对于快递公司不履行或者不严格履行当场验视义务,货物丢失后又以其无法预见快递货物价值作为拒绝赔偿的抗辩理由的,法院不予支持。

快递公司监守自盗一律赔偿

北京宅急送通州营业厅员工孙某某等三人,单独或合谋,利用职务便利,多次私拆包裹,将公司负责运送的手机、电脑等贵重物品调换成砖头,并以拒收为由退回公司,非法将财物占为己有。后因客户收到砖头后报警。三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快递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快件的情况下,快递公司仍然以寄件人未保价而拒绝给予赔偿,显然既不合法理,又不合情理。

事实上,快递公司员工“吞货”和“内盗”并非只此一例。此类案件暴露了快递公司在诸多环节的管理上存在漏洞。问题在于,当发生了快递公司工作人员盗窃快件内货物的刑事案件时,快递公司依据保价条款拒绝给予全额赔偿,直接导致了快递公司追查丢失快件下落时不积极,货物所有人的损失难以弥补。因为,是否能找到货物对快递公司而言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对此,法院审理中认为,如果有足够证据证明快递公司对未保价货物的丢失、毁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快递公司做出的保价条款和免责声明无效。但在举证责任的分担上,应当由快递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充分的、合理的注意义务。

保价不一定给货物带来完全保障

沈阳一家钟表公司委托某快递公司向北京运送一批名表,后发现于途中丢失两块名表,价值达74万元。沈阳的钟表公司提起诉讼,但是由于双方约定了保价金额,最终只获得了30余万元的赔偿。

保价作为一种增值服务,体现运输安全性的更高要求。保价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频频丢失、毁损,足以说明快递公司对保价货物的安全没有尽到高于普通货物的注意义务,在货物的运输、监管上存在漏洞所导致。

实践中,快递公司对保价货物怠于妥善保护,致使保价货物与未保价货物置于同等危险之下。此外,部分快递公司对保价有限额规定,导致保价货物丢失毁损后,货物所有人仍然无法依货物实际价值获得全额赔偿。

针对这一问题,法官建议,快递公司对于保价的货物与未保价的货物区别对待,对保价货物采取更安全的存放及运输方式,以满足寄件人对保价货物安全性的要求。同时,建立专款专用的保价赔偿基金。实现保价费用与普通货物运输费用管理与使用上的分离,用于保价货物安全的重点防范、及时足额赔偿以及改善运货、验货设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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