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嘉宾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法官 蒙 瑞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六庭法官 胡建勇
编者按 信用卡消费已经成为时下流行的消费方式,许多人适应了刷卡消费,享受着信用卡给生活带来的种种便利。但在信用卡的办卡、消费过程中,一些办卡人、持卡人信用意识和法律意识淡薄,加之银行办理信用卡的准入标准不当,近几年信用卡纠纷屡出。目前出现的信用卡民事纠纷主要有信用卡透支还款纠纷、失卡损失赔偿纠纷等。本期特邀请多年从事相关审判业务的法官,为广大读者详解信用卡办理使用中需要注意的法律规定。
提示一
银行征信 持卡人有权知情
[核心阅读]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信用卡消费逾期信息将如实记入信用记录,成为个人信用的负面信息,且负面信用记录目前不可删除。一旦个人信用报告记录有负面信息,在办理车贷、房贷、申办新银行卡时会遇到障碍。
[案例] 2006年1月,包某用某银行信用卡贷款买车,约定每月按揭还贷3000余元。此后,包某一直按期还款。2007年6月,包某收到购车公司向其寄送的催款函,告知包某有逾期未向银行还款的情况。经了解,由于2006年10月包某贷款的银行进行系统升级,使得包某还款账号发生变更,导致系统扣款未成功,从而发生贷款逾期。该银行要求包某自行更改银行账号,但包某认为,银行进行系统升级是导致其账号发生变化的原因,理应由银行负责相关账户的变更,遂拒绝银行的要求。2007年9月,包某到人民银行查询其个人信用报告,发现其因账号一直未变更导致贷款发生逾期的情况已被列入其个人信用档案。包某遂以个人信用受到损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银行向征信部门申请撤销其不良记录、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经济损失共9万余元。
[分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包某的账号变更是由于银行系统升级造成的,而该银行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对包某积极履行了告知义务,银行应承担未能及时扣款偿还贷款的主要责任;包某主张的有关个人信用受损的经济赔偿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该银行向人民银行申请并办理撤销包某有关“不良信用记录”。
胡建勇法官认为,本案中包某的个人权利因为银行征信不当受到了侵害,主要表现为:银行向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包某的个人信用信息并不真实,且在包某提出异议以后仍未进行更改,违反了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准确报送个人信用信息的要求以及个人对信息真实性提出异议后的处理规定,报送信息的真实性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造成包某个人信用信息错误的原因并不是包某不主动履行银行按揭贷款的还款责任,而是该银行系统升级后改变了包某的还贷账号,且没有及时通知包某更改,也没有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主动更改,最终导致产生并不真实的不良信用记录,并且导致包某不能在其他商业银行取得融资或办理信用卡的损害结果,银行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法院判决银行承担主要责任并向人民银行申请并办理撤销包某有关“不良信用记录”,但没有支持包某有关精神损害赔偿和经济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
对此,胡建勇法官解释说,没有证据显示该银行存在故意通过报送错误的信用信息以达到损害包某名誉的目的,且该个人信用信息按照规定只能由包某自己以及包某申请办理相关业务的特定商业银行可以查询,不会扩散到不特定的第三人知晓。因此,从银行主观的故意性和有关信用信息能够被知悉的范围来看,并不完全符合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和经济损失赔偿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胡建勇法官介绍说,从审判实践看,由于个人信用评估不当导致个人起诉银行要求撤销不良信用记录、赔偿损失的案件时有发生,生活中常常会碰到诸如明明是银行的操作失误,“不良记录”的烦恼却让客户来“扛”的案例。
胡建勇法官建议,个人信用档案直接影响每个企业和个人的切身利益,其合法权必须予以维护。负责个人信用征信工作的银行应提高服务意识,充分尊重企业和自然人的知情权,把方案设计得完善一些,让他们方便获得告知且实际收到告知,同时也方便反馈信息,建立起良好的联系沟通渠道。
提示二
丢失卡受损 责任各不同
[核心阅读] 根据银行信用卡章程和协议的规定,持卡人对信用卡遗失或被盗后,在挂失前和挂失后24小时内被恶意透支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银行在接到持卡人的挂失申请后应及时向商家或下属分支机构发出紧急止付令,否则银行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案例] 张某在某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在使用了5个月后的某天,张某不慎将钱包遗失,里面有该信用卡、张某的身份证及现金若干。张某发现信用卡丢失后立即去银行办理挂失,但被银行告知两小时前该卡已被取现5000元。银行随即给张某办理了挂失业务,并向张某表示已向特约商家下达了止付令。但当天晚上,张某又收到了信用卡短信提醒,得知该信用卡刚刚在某商场一次性消费了2800余元。张某第二天一早再次找到银行,要求银行对此作出解释。银行则根据有关规定,表明自己已办理了挂失,发出了止付令,对于张某的损失没有责任。
[分析] 本案中,银行是否要为张某信用卡的损失承担责任?蒙瑞法官表示,这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区别对待。
在现实中,持卡人信用卡遗失、被盗,拾得人或窃取人持卡恶意透支的情况,不少持卡人都曾遇到过。此种情形下,恶意透支的第一责任人是透支人本人,但由于透支人可能很难找到,需要根据过错原则由持卡人、银行、特约商、担保人承担相应责任。
首当其冲的是持卡人的民事法律责任。蒙瑞法官介绍,在审判实践中,当信用卡遗失或被盗,持卡人常常可能因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如在本案中,张某将信用卡与身份证放在一起,当信用卡遗失或被盗后被拾得者或盗窃者透支,由于持卡人将身份证和信用卡混放,加大了银行及特约商审查的难度,持卡人对透支行为具有较大过错,应当在实际透支人无法找到的情形下,对其透支行为依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替代责任。而当信用卡被盗或遗失后,由实际占有人用伪造的身份证或其他无证件方式冒充消费时,由于有权持有人过错不大,可减轻持卡人的民事法律责任。
至于银行需要承担怎样的责任,则要根据持卡人是否有过错,分为持卡人有过错时银行应负的民事法律责任和持卡人无过错时银行应负的民事法律责任两种。
蒙瑞法官分析说,对于前者,作为银行而言,由于它没有尽到及时发出止付令的义务,因而不仅持卡人有过错,而且银行也有过错故应对非持卡人恶意透支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范围就是对超过持卡人信用卡上的存款加上银行允许善意透支的最高限额之和的部分承担责任。
对于后者,可分两种情况,一种是他人冒领信用卡后透支。作为银行而言,由于银行未按规定审核持卡人和领卡人身份的义务,银行应承担全部责任。另一种是持卡人信用卡被盗或遗失后他人用伪造的身份证取现,银行的责任过错较大,故在持卡人无过错,而银行在过错较大的情况下,责任应主要由银行承担,承担责任的范围就是超过银行发出紧急止付令的条件所规定最低限额以外的部分。
提示三
放任透支后果 性质会转变
[核心阅读] 信用卡透支后逾期不还,持卡人将承担因延迟还款而产生的滞纳金、罚息等高额费用。若恶意透支情节严重的,则可能触犯刑法,定罪受刑。
[案例] 2008年9月,王某办理了某银行的信用卡。在使用过程中,王某累计透支金额达5万元。期间,发卡银行3次向王某催收欠款,但王某迟迟不予理会。2009年4月后,银行一直无法联系上王某,经调查发现王某的手机联系方式已改变,其在多个银行的账户的存款都已经取出。2009年7月,银行以王某涉嫌诈骗罪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最终在外地找到王某。王某称,最近一段时间一直在外地做生意,并不知道银行在向他催款,而且信用卡还款额只有5万元,他完全有能力还款,他和银行之间只是简单的民事纠纷关系,不应由公安机关来处理此事。
[分析]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关于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持卡人在不超过银行规定的限额内进行透支,透支的金额应当由持卡人在合理期限内自行归还。如果持卡人确实无力承担,那么则由银行从持卡人的保证金额中扣除或者由持卡人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蒙瑞法官表示,以上法律规定是相对于持卡人善意透支而言的。如果涉及到恶意透支,其法律后果会大不相同,持卡人一定要谨慎认真对待。
一般而言,恶意透支行为的发生,即有持卡人故意的,也有银行未及时发出止付令的原因。对信用卡透支所造成的损失,应按信用卡协议及章程的规定,依各自过错大小分别承担责任。首先由恶意透支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1万元的即可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承担刑事责任。发卡银行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蒙瑞法官解释说,信用卡业务虽然本是一种民事行为,但在信用卡业务操作中,发卡银行面临着申领人提供虚假证明骗取授信、非法持有人的诈骗、合法持有人恶意透支以及特约商户未尽职责等问题;持卡人则面临着信用卡和身份证被盗窃、遗失的问题。因而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信用卡犯罪问题进行了规范。
透支行为是否属于恶意透支,构成诈骗犯罪,根据法律规定,在主观方面必须以持卡人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为条件,包括: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等等;在客观方面要求透支金额在1万元以上,并经发卡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中透支数额计算只限尚未归还的本金,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
本案中,王某的诸多行为特征,已经基本符合恶意透支构成诈骗的规定,尽管王某依然可以对此有所抗辩,但公安机关的立案在法律层面上已没有问题。
胡建勇法官提醒广大持卡人,目前信用卡透支类的民事案件,近半数以上都能在法院主持下调解解决,许多诉讼的发生是因为持卡人的消极侥幸心理所致。希望持卡人能够充分了解透支带来的民事责任和刑事风险,重视个人信用的维护,将信用卡与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分开放置,降低风险,减少责任。
提示四
信用卡透支 担保人责任有限
[核心阅读] 根据公平原则,保证人仅应在其可预见并可控制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而银行由于其对账户监控的可能性和便利性,应当在持卡人大量恶意透支的情况下及时发出止付令,否则不得对相应的损失向保证人主张责任。
[案例] 李某在朋友赵某的担保下,在某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最高授信额度为2万元。信用卡合同约定,赵某为李某在授信额度内的透支承担担保责任。李某使用信用卡后,花销逐渐增加,由于入不敷出,时常拖延还款时间,并且只按最低还款额度还款。对此,银行多次向李某发出催款通知,要求李某按时还清全部欠款,但并未针对李某的信用卡发出止付令。其后,银行在联系李某的过程中,发现李某已不知去向,于是找到赵某,要求赵某承担李某所有的透支款及利息共计1.8万元。赵某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对于李某的恶意透支,银行应及时对信用卡发出止付令,其不应对银行放任损失扩大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
[分析] 持卡人恶意透支且涉及到第三人时如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蒙瑞法官介绍,第三人情形一般包括持卡人有第三人担保以及持卡人透支行为中包含在特约商处消费等。此种情形下的责任承担原则仍然是按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但是由于涉及保证人或特约商这样的第三人,所以法律关系较为复杂。
首先,保证人和银行之间是担保合同关系。对于担保的限额,双方之间如果有最高担保限额的按照约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如果没有约定具体的担保限额,保证人应当在何种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呢?
蒙瑞法官说,根据公平原则,保证人仅应在其可预见并可控制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而银行由于其对账户监控的可能性和便利性,应当在持卡人大量恶意透支的情况下及时发出止付令,否则依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不得对相应的损失向保证人主张责任。
本案中,银行对李某的大量恶意透支没有及时发出止付令,对于因此造成的损失是负有一定责任的,不能要求赵某对李某的债务承担全部担保责任。
此外,对保证人而言,保证人只对持卡人透支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第三人恶意透支,则属于保证人担保责任之外的事项,当发卡银行对领卡人审查不严,对信用卡监控不力导致第三人恶意透支取现或消费时,担保人可以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如果恶意透支不仅以取款方式实现而且还以消费方式实现,则又会涉及到另外一个第三当事人:特约商家。
胡建勇法官介绍,信用卡一般分为双方卡和三方卡两种类型。大家通常所说的信用卡都是指三方卡。三方信用卡即有三方当事人————发卡人、特约商和债务人。当持卡人透支行为发生,需要区别持卡人的透支行为是善意还是恶意,以及有权持卡人与实际透支人是否同一,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
银行在发现持卡人恶意透支后,有义务及时通知商店终止结算以避免损失扩大;而特约商在接到通知之前仅需注意持卡人每次透支的金额是否超过允许善意透支的最高限额。只要特约商店尽到了注意义务即不存在任何过错,其对持卡人恶意透支所造成的损失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特约商在发卡人透支消费超过允许善意透支的最高限额而仍予结算,或在收到通知后仍未及时停止结算的,特约商就此部分金额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