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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版3  4下一版 2010年1月19日 星期 放大 缩小 默认
读案说法
便捷融资说典当
本报记者 董 磊
  不少中小型高科技企业的迅猛发展,都离不开典当行在中小企业融资方面发挥的独特作用。图为北京华夏典当行接待专柜的客户络绎不绝。

本期嘉宾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胡新华 杨 靖 蒙 瑞 刘建刚

  编者按 典当以其短期性、灵活性和手续便捷性等特点,近年来成为中小企业、普通百姓融资借贷的重要手段之一,满足了日益增长的中小额融资需求,有效补充了银行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但是,由于典当不同于常见的质押、抵押行为,大多典当人对典当的规则不甚了解,在典当的过程中,常常发生各类法律纠纷,给典当双方都造成了损失,给自身也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本期特别邀请4位长期从事典当及担保实务审判工作的资深法官,为广大读者提示详解其中诸多规定事项。

  

  名词解释 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提示①

绝当处理先约定

  当期届满后,典当人应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即为绝当。在当物成为绝当后,典当行可以依法行使绝当权,处理绝当物品,以避免损失扩大。

  [案例] 2008年8月6日,王某与某典当行签署当票一份,约定典当行向王某典当金额20万元,当金利息为月利率0.5%,典当综合费率为月费率4.2%,典当期限从8月6日至9月5日,王某以其所有的价格为32万元的奥迪轿车及牌照作为当物质押给典当行,双方未协商确定当物的估价金额。同日,典当行向王某发放当金20万元,扣除当期内的综合费,王某实际领取不到20万元。王某将该车连牌照质押在典当行处,双方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王某在当期届满后,未续当也未赎当。典当行诉请王某返还当金、支付当金利息损失、典当综合费并对质押车辆行使质押权。

  “本案告诉我们,典当行应在绝当后的一段合理期限内尽快处置绝当物,否则就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杨靖法官表示,对于典当行主张当期届满后的典当综合费,法院最终没有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因就在于典当综合费是典当合同双方约定的结果,故在当期届满至绝当前,双方未合意续当的,原告无权单方收取当期届满后的典当综合费。

  所以,典当行最好事先取得当户同意,在典当合同中与当户公平合理地约定绝当后的措施和费用。

  在绝当物品的处理上,不同估价的当物有不同的规定,典当双方都需注意。对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当物的处置,可以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当物估价”的时间界限应是在典当行向当户发放当金之前。为避免纠纷,典当行在发放当金之前也应与当户事先协商确定当物估价金额。

  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当物,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如果当户不愿意抛弃当物,完全可以筹集资金赎当,不让其绝当,并且对于当物估价不足3万元的情形,赎当的费用也不至于太高,当户不愿意赎当或续当,其考虑利益取舍的程度较大。

  关于房地产绝当的处理,刘建刚法官介绍,房地产抵押典当同一般典当业务相同,也有续当、赎当和绝当处理。在典当的业务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房地产绝当。绝当房地产一是抵押物房地产“折价”。这里“抵押物折价”是指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由抵押权人以明确的价格取得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权,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价。二是典当行可以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如果典当合同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的,双方可以对绝当拍卖的有关事项事先约定,作为双方在绝当委托拍卖过程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凭证,明确绝当拍卖的有关事项。三是典当行可以对绝当后的房地产进行变卖。四是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杨靖法官同时提示,购买绝当物品的消费者,应当有足够的权益保护意识。首先,买首饰尤其是超过20分的钻石一定要向商店拿鉴定书,买下钻石以后最好自己再去权威部门做一次鉴定。其次,绝当品是别人由于种种原因不能从典当行赎回的东西,因此肯定是被用过的旧货,对此要有心理准备。诸如照相机、摄像机等电子产品在购买之前要先行试用。

提示②

算好当金数字账

  当金是指典当行按当物估价数额的一定折扣比例确定发放的借款。当金反映了典当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是这种关系得以设立的标的,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载体。

  [案例]2008年5月,某饭店与某典当公司及第三人签订典当协议,约定饭店将其对第三人的租赁收益权质押给典当公司,从典当公司贷款350万元,贷款期限为3个月,每月综合管理费3.5%,前3个月综合管理费36.75万元饭店一次性支付给典当公司,如饭店延长贷款期限,以后的综合管理费按月支付。典当公司将扣除前3个月综合管理费后的313.25万元支付给饭店,并出具了当票。

  典当期满后,饭店未归还贷款,亦未支付综合管理费及滞纳金。该典当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饭店还款350万元,支付综合管理费及违约金至本金实际履行日止,并表示典当协议中约定的月综合管理费3.5%实际包括月综合管理费2.4%及月利率1.1%;饭店抗辩称违约金约定过高,应当以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

  

  法院最终判决,典当公司履行了贷款义务,饭店没有及时还贷亦未交纳续当综合管理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返还当金,给付利息、综合管理费及滞纳金,但各项金额与典当行的诉求不尽相同。

  蒙瑞法官说,这是一起比较典型的典当纠纷案例,其中涉及到了当金、利息、综合管理费、滞纳金等典当协议中的常用名词,理清这些数字账才能清楚明白地签订典当合同。

  本案中,典当公司称月综合管理费率为2.4%。2005年商务部和公安部出台的《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当物为动产的月综合费率不超过当金的42‰,为房地产的不超过27‰,为财产权利的不得超过24‰。本案中,如按合同文字表述的月综合管理费3.5%,超出部分是不能得到支持的。而典当公司起诉所称的2.4%则符合规定,应当予以认可。

  那么,典当公司在扣除36.75万元时,其中有25.2万元是实际的月综合管理费,11.55万元则是所谓的“利息”,也就是说典当公司在交付当金时预先扣除了当金“利息”11.55万元,这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的规定,因此应当以扣除利息后的余额338.45万元作为典当的当金。

  月综合管理费用同样应当以实际的当金338.45万元为基数计算,这样其之前以350万元为基数计算多收取的前3个月的综合管理费应当扣减。当户签订及履行典当协议时,在审核月综合管理费率是否符合上述《典当管理办法》中相关规定的同时,还需要重点关注计算月综合管理费的基数是不是实际的除却各种服务、管理费用及利息的纯粹的当金。

  当金利率则应依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与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本案中典当公司要求按月利率1.1%计算当金利息,不应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形成绝当后,有些当户拖延还款,典当行也不及时主张权利,此时绝当外息费如何计算,法律法规规章均却没有明确规定。当户如未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如果双方有约定则按约定处理,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可能会参照绝当期内规定处理,也可能直接按照续当处理,判决当户承担当金利息、罚息和综合费用。

  蒙瑞法官提示,典当是高风险行业,但当户所负担的风险更甚于专业知识丰富的典当行,因此在签订、履行典当协议的时候,应当谨慎斟酌、认真审核合同条款,理清数字账,明明白白典当。

提示③

典当抵押须登记

  典当行的经营业务虽包括房地产的抵押典当,但其本质法律属性仍为抵押法律关系。根据《担保法》规定,以房地产作为抵押财产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案例]2006年4月,李某、葛某夫妇二人来到某典当行申请借款。二人以李某的名义填写了抵(质)押典当申请书,承诺用李某在该市某处房产的房产证作为抵押向典当行借款20万元,期限三个月,并约定如不能按时偿还,抵押人同意拍卖抵押物偿还借款及相关费用。但该抵押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当月27日,典当行留取了李某提供的房产证,并扣下综合费用19200元后,即由李某、葛某夫妇支取借款180800元。期限届满后,典当行催款,李某夫妇却一直未还款。典当行获悉,李某夫妇还欠有他人债务10万元,遂将二人告上法庭,要求拍卖房产优先偿还借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本案以“典当”纠纷的形式出现,但原、被告的行为不符合典当的法律要件,本案实为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未就李某的房产进行抵押登记,双方不存在抵押权利和义务法律关系。被告夫妇依法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典当公司对该房产的拍卖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首先,在原、被告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应无异议。鉴于原告实际向被告给付的借款为180800元,被告应偿还该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其次,根据原、被告约定的“用被告的房产证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三个月。如不能按时偿还,抵押人同意拍卖抵押物偿还借款及相关费用”之事实,虽然该约定是出现在《抵(质)押典当申请书》中,但仍应认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成立相应的抵押法律关系,而非典当法律关系或者是以该房屋作为典物的出典行为。

  刘建刚法官解释说,我国民法中的典权是指典权人支付典价,对他人的不动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物权。典权作为用益物权的一种,并不具有为相应的债权提供担保的法律属性,并非担保物权,因此与双方当事人希望以该房屋作为借款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况且原告并不实际占有该房屋的事实也明显与上述典权的法律特征不符。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虽然根据该规章的规定,典当行的经营业务包括房地产的抵押典当业务,但应该说“典当”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况且即使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上述规定,房地产典当业务的本质法律属性亦为抵押法律关系。

  最后,原、被告签订的以该房屋为抵押物的抵押合同未生效。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以房地产作为抵押财产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因作为抵押物的房屋并未在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不能产生抵押权生效的法律后果,即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该房屋并不享有法律意义上的优先受偿权。

  胡新华法官提示,房地产典当抵押注意事项较多。如涉及到房地产转让,应注意共有不动产转让时,同等条件下,该不动产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已经出租的不动产转让时,在同等条件下,该不动产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已经出租的不动产,租赁合同如果有效,应由不动产买受人继续履行。典当行还应该完善抵押登记公示手续,以有效保障自己的抵押物权无瑕疵、无障碍实现。

提示④

当物来源要查清

  典当公司作为特种行业,务必提高风险防范意识,严格执行典当“三查制度”,即“当前调查、当中审查、当后检查”,综合运用各种方法查证,严控各个环节,确保当物来源清楚合法。

  [案例]陈某与朱某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10月8日二人协议离婚。陈某与朱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了某处房产,并将所有权人登记为陈某。后朱某为从某典当公司借款,找到他人冒充陈某制作了假结婚证和假身份证。2005年4月7日,二人又共同到某典当公司,由他人以陈某的名义与某典当公司签订了《房屋产权典当合同》、《承诺书》、《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其中《房屋产权典当合同》中约定房屋的评估价为7万元,典当金额为7万元,绝当后销售价不低于7万元;某典当公司开据当票并支付假陈某当金,并从开据当票之日起以月为单位计算典当日期,典当期限为3个月等。典当公司还与假陈某共同到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典当期限届满后,朱某多次续当,但最终未能按约清偿债务。

  

  胡新华法官认为,本案是典型的利用假证件骗取当金的案例。案例中“当户”和房产所有权人名义是一个人,但实际上是利用假身份证、假结婚证伪造的当户,即“当户陈某”实际是冒充房主陈某的假当户,属于无处分权人对他人财产的一种处分行为,房主陈某的配偶朱某显然是该骗当事件的主谋,是与假当户的恶意串通。

  依《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因此本案中朱某与假陈某恶意串通损害真陈某和典当公司的利益而签订的房屋产权典当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依《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本案中朱某和假陈某骗当所得的当金因典当合同自始无效,应当将当金返还典当公司,典当公司因此享有对假陈某和朱某的当金追索权。既然合同无效,典当公司对陈某名下房产的抵押权就不能成立,即使当金追不回,也不能据此行使抵押权,本案中抵押对典当的保障作用就落空。

  所以,典当公司在业务实践操作过程中应谨防各类骗当行为,以使自己的债权免遭损失。如本案中的伪造假身份证、假结婚证,实践中还有伪造假房产证等。因此典当部门应配备相应的识别设备,不要在客观条件可以识别诈骗的情况下却因未有效利用客观条件而犯简单错误。

  实践中当户将租来的、借来的资产等等进行典当骗取当金的情况也经常发生。查验当物来源的合法性是有法规明文规定的。《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当户应当如实向典当公司提供当物的来源及相关证明材料,典当公司应当查验当户出具的证明文件”。

  因此为了最大程度上保护典当公司自身利益,建议典当公司应严格遵守典当管理办法规定,严格审查来源证明文件,对于无证明文件的,一般应拒绝提供典当服务,同时对于可疑当户还应及时报案,为公安部门侦破案件提供第一时间的线索。

  此外,对于当物本身存在瑕疵导致抵押权实现困难的情况,例如典当房产已出租但当户隐瞒出租信息的,该类行为,严格来说不是诈骗,只是会对典当公司实现抵押权时造成一定障碍。这类情形,一般来说可通过当物实地勘察、当后定期监管等典当业常规审查,及时发现并消除瑕疵或者通过当事人之间的事先约定消除届时的障碍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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