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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版3  4下一版 2009年4月11日 星期 放大 缩小 默认
新《保险法》拓宽保险业发展空间
本报记者 江 帆

  2009年10月1日将施行的新《保险法》,在保险公司经营范围、保险资金运用方面均有较大突破。中国保监会法规部主任杨华柏对此作了详细解读。

  一、新《保险法》关于保险市场准入方面有哪些新变化?

  本次修订进一步严格保险市场的准入条件,从四方面增强了准入监管的力度:一是增加对主要股东资质的要求。新《保险法》要求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的第一个条件就是: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二是强化了对保险公司实缴货币资本的要求。即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三是将保险公司的董事和监事也纳入任职资格管理范畴,要求其必须具备任职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四是授权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监管需要增设准入条件。

  二、新《保险法》在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方面有哪些变化?

  按照原《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仅限于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及其再保险业务。这一规定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和保险行业发展的实际需要。目前,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依据有关规定已有所拓展,如从事企业年金受托管理业务,参与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等。为了适应现实需要,参考《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国外立法经验,新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从事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并删除了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的禁止性规定。

  三、新《保险法》在拓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方面有哪些变化?

  原《保险法》关于保险资金运用形式的规定,基于当时的经济环境,比较狭窄,既不符合近几年保险资金投资渠道逐渐放开的现状,也与保险业发展的需要不相适应。此次修订适当拓宽了保险资金的运用范围,一是明确规定了已经允许投资的新增渠道,将原《保险法》规定的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修改为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二是参考各国保险资金运用的立法例,增加保险资金可以投资于不动产;三是为了切实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风险,进一步明确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按照稳健、安全的原则,负责制定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办法。此外,还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明确了法律地位,明确规定,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新《保险法》对偿付能力监管有哪些修改和完善?

  偿付能力监管是保险监管的三支柱之一,原《保险法》中对于偿付能力监管仅作了原则性规定,总结当下国际金融危机的教训,对金融杠杆效应予以适当限制。新《保险法》对这方面的内容予以强化和完善。

  偿付能力监管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为了科学评估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性,与现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制度相匹配,新《保险法》明确了以风险为基础的偿付能力监管机制。新《保险法》首先总括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实施监控。有关具体规定上表述更加准确和科学。如将原《保险法》第九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修改为“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同时,根据偿付能力监管制度的特点,并借鉴国外立法例,将原《保险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修改为“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

  同时,新《保险法》明确规定: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限制业务范围,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或者比例,限制增设分支机构,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等监管措施。

  对于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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