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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版3  4下一版 2008年9月2日 星期 放大 缩小 默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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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律师法》规章推进律所规模化发展
本报记者 董 磊
图为湖南省长沙市的律师正在为群众提供诉讼维权服务。             小 吕摄

  修订后的新《律师法》已于今年6月1日起实施。新《律师法》不仅给我国律师业带来了新的职业定位、新的权利保障,而且还带来了新的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即在不再保留合作所的基础上,增设了特殊的普通合伙所和个人所两种形式。

  “特殊的普通合伙所”,这个在字面上有些拗口的新名词,甫一出现就引起法律界的广泛兴趣。什么是特殊的普通合伙?为什么要规定这种新的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设立这种组织形式的律师事务所需要什么条件?司法部日前颁布的两项配套规章———《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对此做出明确规定。法律业内人士普遍认为,特殊的普通合伙所规定的进一步细化、完善,将对我国律师业发展方向产生深远影响。

律师服务新发展亟待律所组织形式创新

  新《律师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据此,我国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正式区分为普通合伙和特殊的普通合伙两种形式。

  据司法部的统计,截至今年4月,我国的律师事务所已达1.3万多家,律师14.3万多人,其中9200多家是合伙所,占全部律师事务所总数的71%以上。这一数据表明,我国律师业近年来的飞速发展与司法部当初设立合伙所的探索关系密切。产权明晰而带来的积极性,以及责任分担而带来的统一性,使合伙所成为我国律师制度恢复重建近30年来蓬勃发展的主力军。  “普通合伙制意味着所有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使所有律师利益一致以相互监督,对于规模较小的律所而言,是减少风险的重要措施。但随着律师事务所规模的扩大,这一制度却难以继续适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有关负责人说。

  据介绍,我国律师行业经过近30年的成长,在北京、上海等地已经出现了很多规模大、品牌优的大型律师事务所。对于这些动辄拥有上千名律师或者经营跨国诉讼业务的“大所”,律师间很难形成充分的相互牵制。在此种状况下,合伙所承担责任方式的统一性逐渐变成了全体合伙人全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方式的单一性,这影响了律师事务所不断做大做强的积极性,也在不同程度上延缓了我国律师业向法律服务深层次发展。  “要让律师事务所走上规模化发展的道路,就必须解决合伙律师风险过大的问题。”在我国法律界尤其是在律师界,不断有人士呼吁,建议改革合伙所,改革合伙人对外承担责任的单一方式,允许设立有限责任形式的律师事务所,也就是法律学界通常所说的有限责任合伙(LLP)形式。 

  法律专家介绍,在律师业最发达的美国,名列前茅的50家律师事务所中,有43家采取有限责任形式。在合伙人50人以上的850多家律师事务所中,已有48%的律师事务所采用有限责任合伙。其中,合伙人在50人以下和50人到100人之间的律师事务所中,采用有限责任合伙形式的比例,要远远低于200人或300人以上的大所。

  专家表示,我国律所借鉴美国的有限责任合伙制度,在不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前提下,让无过错的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有过错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可以解除普通合伙制度对律所规模扩张的束缚,有利于中国的律所做大做强,参与国际竞争。

  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规定了与国外的“有限责任合伙”(LLP)类似的“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这一组织形式。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中第一百零七条规定,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依据有关法律采取合伙制的,其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可以适用本法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这一规定清除了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法律障碍。

特殊的普通合伙:部分有限责任规避发展规模风险 

  所谓特殊的普通合伙,实际上还是普通合伙。之所以特殊,是因为该种形式的合伙所,将合伙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予以个别化、特别化。“普通合伙”和“特殊的普通合伙”最大的区别在于责任承担上。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律师事务所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律师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律师事务所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此外,该办法还规定,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与此相应,不同组织形式的律所的设立条件也不同。比如,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需要有3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有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资产。而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则需要有20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有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资产。

  “三四个合伙人作为设立人,三四十万元资金作为注册资金,是无法也没有必要采取这种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按照这些条件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只能是一般的普通合伙所,所有合伙人为此都将承担无限责任。但上千万资产的‘规模所’则完全不同。”司法部起草配套规章的有关人士解释说,只有当一个合伙人或多个合伙人在执业过程中因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当事人损失乃至造成全所债务的,除了这部分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外,其他合伙人则只承担有限责任。

  无疑,这项规定对于我国律师业中旨在推进规模化发展和品牌化服务的大型“规模所”来说至关重要。除合伙律师众多外,在日常经营中,“规模所”涉足的法律服务类型也更加多样,其中大量的非诉法律业务,与其他多为有限责任公司制的服务业提供的服务性质并无本质不同,实行债务的有限责任承担,可以在保护内部无关合伙人的合法利益同时,有效保护当事人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不少律师界人士认为,《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具有划时代意义,为律师事务所的进一步多元化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预计一些已经尝试公司化运作的“规模所”会相继采用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

执业保险基金应对律师执业风险

  与特殊的普通合伙所相对应,《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还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等基金。业内人士指出,这一规定主要针对律师职业的特殊风险作出的。

  目前,我国的律师事务所中70%以上为合伙制,对外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意味着,一个金额较大的赔偿案件,有可能让律师事务所和律师遭受重大的损失,执业风险基金和执业责任保险是降低风险的有效途径。据了解,全国各地律师业均有所探索,一般的做法是,律协统一拨出一笔经费,为律师投保。北京市律师协会就在2001年3月与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签署《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协议》。从2001年起,每年的3月15日,北京市律师协会均与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续约,为会员提供持续的执业责任保险保障。

  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可以使当事人不至于因律师的故意或过失遭受巨大的损失,对律师而言是一种风险转移,有利于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但仅有律师协会的统一保险还不够。例如,一些非诉业务的风险非常大,有些当事人甚至会要求就个案投保。对有实力的律所而言,自己建立执业风险基金,保险与基金相结合,可以更充分应对风险。

  “律师执业保险发展应当以市场为主导,要从原来的律协强制投保走向强制与市场相结合。”业内人士指出。

  作为合伙所的重要补充,《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许可个人设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出资且以个人全部资产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符合我国律师行业众多规模小的律所的实际状况和业务活动特点。它责任明确,运行成本低,有利于促进律师走入乡镇、深入社区、方便群众,有助于解决群众打官司难的问题,也是国际通行的一种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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