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2002年至2007年的5年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广泛涉及社会热点和民生问题,如就人民群众关心的重点领域的审判工作,制定办理刑事案件和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复核死刑案件等程序问题的司法解释;制定关于审理婚姻、人身损害赔偿、农村土地承包、劳动争议等事关人民群众生活的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制定公司、企业改制、期货、证券市场民事赔偿、反不正当竞争等与市场经济运行密切相关的民商事案件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在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紧紧围绕社会热点和民生问题,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2002年,正值房地产市场处于发育阶段。市场管理机制尚不健全,商品房交易行为很不规范,特别是出卖人借机违法经营,如无证销售、一房数卖、面积缩水、发布虚假广告等,严重扰乱了房地产市场秩序,损害了广大买受人的利益,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大量增加。2002年全国法院受理的8万多件房地产案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占25%。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7日公布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解释”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商品房销售广告、拆迁补偿安置、房屋面积缩水、商品房的交付使用及风险承担、商品房质量、商品房包销、商品房担保贷款(按揭)等方面如何具体适用法律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其中,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买受人利益的恶意违约、欺诈等行为,明确规定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
“解释”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003年,我国迅速发展的证券市场正处于规范和转轨时期,在市场规范和运行机制方面存在着一些不应忽视的缺陷。其中应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并行存在缺一不可的侵权民事责任,由于种种原因,使得该项法律制度在证券市场长期缺失。侵权行为人只有刑事和行政责任承担的后果预期,而难以受到民事责任追究,也即投资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难以获得民事赔偿。
现实生活中,虚假陈述行为是证券市场发生最多的侵权行为,也是目前受到行政查处最多的侵权行为。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选择了虚假陈述行为作为介入证券市场,建立和完善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突破口。
为正确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规范证券市场民事行为,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2003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规定”是我国第一部针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某个领域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大规模团体诉讼的系统性司法解释。相对以往民事审判实践来说,“规定”拓展了崭新的审判领域,对经济和社会生活领域里今后可能出现的其他类似纠纷的解决,奠定了司法实践基础。同时,这将为证券市场侵权民事责任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起到积极作用;为规范证券市场投资融资行为,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提供具体有效的司法依据。
2006年8月14日,备受广大劳动者瞩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公布。
据了解,当时,全国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每年约以20%的速度递增,2005年就已达18万件。这部司法解释从2003年开始起草,先后数易其稿,并在相关新闻媒体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主要内容充分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维护和谐劳动关系的价值取向。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制定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对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予以明确,旨在使原则和抽象的法律条文具体化,更具有可操作性,使之成为劳动争议司法保护的依据和标准。它具有4个方面促进作用:一是便于广大劳动者准确理解掌握劳动法的规定,促进依法维权;二是便于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准确掌握司法尺度,促进司法公正;三是有利于规范企业劳动用工制度和管理制度改革,促进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劳动用工制度;四是有利于及时化解矛盾,建立和谐有序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这部自2006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司法解释,肯定了建立多元化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肯定了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应有效力,其核心就是促进劳动争议得到及时、有效、公正的解决,消除劳资矛盾,减少劳资对抗,促进劳资关系的和谐发展,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解释”规定: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的除外。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预先支付劳动者部分工资或者医疗费用的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用人单位不履行上述裁决中的给付义务,劳动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
高度重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不断解决审判实践中的现实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历来高度重视对知识产权的刑事司法保护。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把知识产权刑法保护专门列为重大调研课题,2003年,“两高”把起草刑事司法解释列入工作日程。2003年12月和2004年6月,“两高”两次分别到广东、福建、上海、浙江、江苏等地进行调研,广泛征求了当地公、检、法机关和工商、海关、质量监督及专利版权等管理部门的意见。与此同时,还就有关问题先后多次、多渠道、采取多种方式听取了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欧盟委员会、商业软件联盟、中国商业软件联盟、美国电影协会、中国美国商会、美国信息产业机构等行业协会和部门的意见。
经过这样一个广泛充分征求意见的过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2004年12月22日开始施行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解释”明确了定罪量刑标准。“解释”共有17条,前7条分别对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7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具体规定,主要解决相关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没有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等问题。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和侵犯著作权罪的起刑标准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为3万元以上。与原有的司法解释和追诉标准相比,7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4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都作了较大幅度的调整。
“解释”还明确了触犯不同犯罪时的处罚原则,降低了单位犯罪的标准,增加了共犯的规定。为了打击对侵犯知识产权活动提供各种帮助的行为,“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各种便利条件或者代理进出口的,以共犯论。把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提供各种帮助的行为纳入刑事制裁的范围,对于加大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力度,产生了重要作用。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以后,部分地区就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的有关问题提出请示。经研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出台了2005年10月18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其中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复制品的数量标准分别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复制发行”。
2007年4月5日,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再次出台《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解释”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5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确定。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
为依法严惩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提供法律保障。
坚决惩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不断出台有关司法解释,通过对这类犯罪行为的依法惩治和威慑,有效地遏制这类犯罪行为的蔓延和发生,同时也为严厉有效地惩治这类犯罪活动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保障。
2005年1月1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严厉打击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以及电信网间互联互通的犯罪行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不仅为司法机关正确办理这类犯罪案件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据,而且有利于保障公共安全和公用电信设施的安全运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电信市场的良性竞争环境以及电信行业的正常管理秩序。
2007年1月15日,为维护油气的生产、运输安全,依法惩治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是我国首次就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涉油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
“解释”规定,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油气或者油气设备,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开采或者破坏性开采石油、天然气资源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了重大损失,是人民群众反映突出的问题之一。其中最突出的,是矿山生产领域的安全问题。一方面,矿山生产安全特别是煤矿生产安全形势严峻。另一方面,矿山安全生产领域相关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亟待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在深入调研、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于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有关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这是依法惩治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犯罪,保障矿山生产安全,彰显以人为本理念,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重要举措,受到社会广泛关注。
“解释”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或者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犯罪和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矿山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涉及的有关犯罪的,作为从重情节依法处罚。
为维护公共安全,依法惩治破坏电力设备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于2007年8月21日起施行。
“解释”规定:盗窃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构成盗窃罪的,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电力设备,没有危及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照盗窃罪等犯罪处理。
文/本报记者 许跃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