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在大街上,偶尔会看到用“爱屋吉屋”“百衣百顺”“魔鬼步”“小蹄大作”等命名的小店。经营者如果想把这些看似既有才又个性的名称注册成商标,常常会被行政主管部门驳回注册申请。有不服气者发起行政诉讼维权,结果在法院的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以败诉告终。何以如此?理由是这些商标注册申请踩到了“不良影响”禁区。
商标是产品跨入市场的敲门砖,要在市场中站稳脚跟,首先要注册商标。在行业竞争激烈的市场上,市场主体为了在竞争者中独树一帜、脱颖而出,往往倾向于选择能够彰显个性、标新立异的标识作为商标。但一味追求个性、博公众眼球,效果可能适得其反。一旦触碰公共秩序和良善风俗底线,就会遭遇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的尴尬境遇。
商标起名有“底线”
很多人看过作者天下霸唱的小说《鬼吹灯》,然而围绕这个知名IP却出现了很多知识产权纠纷。“鬼吹灯”能否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了相关案件。
原告上海小岛文艺创作工作室为海报等商品、戏剧制作等服务申请注册“鬼吹灯”商标。他们主张其投资人为知名度极高的《鬼吹灯》系列小说作者,“鬼吹灯”标识也具有区分于小说名称的显著性,具备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
法院经审理认为,“鬼吹灯”属于具有封建迷信性质的词汇,使用在上述商品或服务上,易使人产生与封建迷信有关的联想,从而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而且,“不良影响”条款属于禁止使用的绝对条款,“鬼吹灯”标识无法经使用取得知名度而获准注册。
众多被拦在商标注册门外的不止“鬼吹灯”,有时因不规范使用汉字或成语也会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在“功福咖小蹄大作”商标案中,原告北京福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食物熏制等服务申请注册。原告在店面标识中显著突出“小蹄大作”四个字,易使社会公众将商标与成语“小题大做”联系在一起。
法官指出,“功福咖小蹄大作”商标是不规范使用我国成语,这种标识若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将对我国语言文字的正确理解和认识起到消极作用,对我国教育文化事业产生负面影响,不利于我国语言历史文化传承及国家文化建设,不应核准注册。
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与历史、文化、传统习俗等相关联,可能对我国文化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应当被认定为构成商标法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比如,“爱屋吉屋”“百衣百顺”“魔鬼步”商标属于此类不能获准注册的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三庭法官张剑说,常见涉“不良影响”条款的案件可划分为五类:其一是标识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如“该活!”;其二是标识有政治上的不良影响,如“战备粮”;其三是标识有经济上的不良影响,如“美金系列”;其四是标识有文化上的不良影响,如“百衣百顺”;其五是标识有宗教、民族方面的不良影响。
何为“不良影响”条款
部分经营者存在一个误区,认为打社会公共利益的擦边球,是商标博得关注的捷径,可以使商标在表达上获得其他商标不具备的显著优势,让消费者能够在短时间内记住某个商标。
日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通报了涉“不良影响”条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审理情况,以及“不良影响”条款的司法审查标准,并发布典型案例。
“不良影响”条款体现在商标法中。其具体规定为:“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件指的是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决定,且经复审后不服驳回复审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副院长宋鱼水说,“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有害于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现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例如,申请社会热点事件或关注度高的人物名字作为商标就会因具有不良影响被驳回。
据统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自成立以来,审结涉“不良影响”条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2000余件,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件总收案量的6.3%,法院维持被诉决定比例高,改判率低。
由此可见,现阶段部分市场主体在选择商标时,缺乏主动避让“不良影响”条款的敏感度,申请商标容易因违背公序良俗和道德风尚导致被禁止注册和使用。法院和行政机关关于“不良影响”条款的审查标准较为一致。
“截至8月底,今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该类案件的被诉决定维持率达到89.4%,裁判结果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宋鱼水说。
远离“不良影响”红线
近年来,我国知识产权界“不良影响”话题度越来越多,因不良影响半路夭折的商标也不在少数。“不良影响”条款作为商标法规定的“绝对禁止”条款之一,受到社会广泛关注。
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经营者对商标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也更加注重商标的个性化表达,但部分经营者以牺牲公共利益为代价追求商标的标新立异,这与知识产权保护初衷相背离。
如何判断标识是否具有“不良影响”?张剑表示,判断标识是否具有“不良影响”,通常须考虑如下因素。一是标识本身含义,即要站在当下社会道德文化背景下,从一般理性人的认知感受出发作判断;二是不需具有实际损害,只要标识具有产生不良影响的可能性,则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三是不考虑主观恶意,标识是否具有不良影响与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识状态无关;四是不适用于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如果标识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应当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来规制,避免“不良影响”条款滥用。
以商标“IIO”为例。原告安特固化学私人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在工业用胶、固化剂等商品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由英文“IIO”构成,从视觉效果上看,与数字“110”高度相近。“110”是我国众所周知的报警电话,相关公众更易将诉争商标识别为报警电话“110”。如果将与报警电话“110”高度相近的标识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对社会公共秩序产生不良影响。因此,法院不予核准注册。
“商标申请不能随心所欲,盲目追求标志的个性化表达,以牺牲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为代价博人眼球,无疑是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法官提醒,市场主体在商标申请时应当更加慎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