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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版  下一版 2019年4月17日 星期 放大 缩小 默认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明确——
公开为常态 不公开为例外
本报记者 张 雪

○ 应根据本地具体情况主动公开与基层群众关系密切的市政建设、公共服务、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

○ 应按照上级行政机关的部署,不断增加主动公开的内容;申请人也可以建议行政机关将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

○ 对于少数申请人反复、大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问题,规定了不予重复处理、要求说明理由、延迟答复并收取信息处理费等措施

近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布,扩大了主动公开的范围和深度,同时明确了“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除《条例》规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应当以信息公开为常态。

修订后的《条例》明确,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机关职能、行政许可办理结果、行政处罚决定、公务员招考录用结果等十五类信息。同时,规定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与基层群众关系密切的市政建设、公共服务、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条例》还提出,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上级行政机关的部署,不断增加主动公开的内容。

此外,《条例》要求健全政府信息管理动态调整机制、依申请公开向主动公开的转化机制,推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深入开展。要求行政机关对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定期评估审查,对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公开;行政机关可以将多个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申请人也可以建议行政机关将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

为了落实“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条例》明确不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情形。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条例》同时规定,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信息、过程性信息、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周汉华表示,本次《条例》修改进一步丰富了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种类,明确将内部事务信息、过程性信息、行政执法案卷信息纳入到具体列举的范围。内部事务信息和过程性信息不宜公开,既是绝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也是《条例》实施的实践经验,国办文件以及一些地方、部门的实施性规定均已将这两类信息纳入不予公开的范围,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人民法院的确认。

修订后的《条例》删除了现行《条例》第十三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需“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限制条件,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同时,对于少数申请人反复、大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问题,规定了不予重复处理、要求说明理由、延迟答复并收取信息处理费等措施;对于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通过相应渠道解决。

值得注意的是,修订后的《条例》对不当行使申请权的行为予以了规范。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院长王敬波表示,权利不合理利用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制度下的衍生问题,针对这一问题提出相应的规制对于制度的顺利运行必不可少。她认为,不合理利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行为造成诸多负面影响,若置若罔闻、不予规制,不仅无法保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实现,还会动摇信息公开制度的根基。

“不合理利用申请权的行为大量且长期消耗行政机关有限的人力、物力资源,其中不合理利用诉权、恣意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行为加重了法院负担。进一步说,行政机关为不合理利用申请权人的申请内容倾注时间和精力,会导致其他社会公共服务水准的降低,造成知情权的实质不平等,反而动摇公众对信息公开制度的信赖。”王敬波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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