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版:经济与法 上一版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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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版3 2018年2月1日 星期 放大 缩小 默认
首例决定赔偿的刑事违法扣押赔偿案落槌——
人权保障从产权保护开始
于中谷

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一批涉产权保护典型案例,其中包括备受关注的沈阳北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鹏公司”)申请辽宁省公安厅刑事违法扣押赔偿一案。

“由辽宁省公安厅于本决定生效后30日内向北鹏公司返还侦查期间扣押的20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83万元。”2015年12月2日,北鹏公司申请辽宁省公安厅刑事违法扣押赔偿案在最高法院第二巡回法庭落槌。

“打黑”案牵出非法占用农地

沈阳北鹏集团有限公司、北鹏公司、沈阳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盛公司”)是相互关联的3家公司,刘杰负责这3家公司的全面工作,刘杰的姐姐刘华曾任北鹏公司法定代表人。2004年5月,刘华、刘杰决定由北鹏公司与兰胜台村联合进行村屯改造。此后,兰胜台村村委会原主任黄波、原治保主任黄海营、党支部原书记黄卫军以村委会名义,将该村400余亩土地使用权非法转让给北鹏公司用于房地产开发。

2005年5月至2006年5月,北鹏公司在建设兰台小镇一期工程过程中,在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兰胜台村29.7亩农用地,用于建设楼房。

2008年,辽宁省公安厅按照全国“打黑办”批转的违法犯罪线索,组成专案组,对兰胜台村村委会主任黄波等人立案侦查。同年3月25日,公安人员发现北鹏公司财务主管张春英指使出纳杨东到村屯改造办公室,将会计凭证中的原始凭证撕下并粘贴至新制作的记账凭证上,遂予查获。刘华、刘杰被批准逮捕。

2008年9月9日,辽宁省公安厅扣押北鹏公司人民币2000万元,要求电汇至该厅指定账户。次日,鹏盛公司代北鹏公司将2000万元电汇至辽宁省公安厅指定账户。2009年1月7日,辽宁省公安厅将扣押的2000万元予以追缴后汇缴至辽宁省公安厅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但没有制发有关法律文书。

2009年7月8日,本溪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波犯贪污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黄海营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黄卫军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张春英、杨东犯隐匿会计凭证罪,被告单位北鹏公司,被告人刘华、刘杰犯非法占用农地罪,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本溪中院作出刑事判决,对黄波、黄海营、黄卫军判处指控罪名并量刑,对张春英、杨东判处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分别单处罚金。同日,本溪中院作出刑事裁定,对北鹏公司、刘华、刘杰所涉刑事案件中止审理。

近4年后,本溪中院对北鹏公司、刘华、刘杰所涉刑事案件恢复审理。法庭经审理查明,沈阳市于洪区有大片土地被镉污染。2000年3月,辽宁省国土资源厅批复同意于洪区将镉污染土地转为废弃地,但该变更属土地变更调查结果,并非地类认定依据。2006年12月31日,经辽宁省政府批准,兰胜台村镉污染范围内479.71亩土地被征为国有建设用地,其中包括北鹏公司占用的29.7亩农用地。

据此,本溪中院认为刘华未取得合法手续即占用农用地构成犯罪,但其后期取得合法手续可以作为酌定从轻情节。2014年6月18日,本溪中院作出刑事判决:北鹏公司、刘华、刘杰犯非法占用农地罪,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判决后,被告单位北鹏公司和被告人刘华、刘杰均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一审判决生效。然而,这份判决却未对辽宁省公安厅及直属辽河公安局在侦查过程中扣押的财务文件和2000万元作出处理。

随案扣押合法,判后继续扣押违法

判决生效后,北鹏公司在向辽宁省公安厅提交《返还扣押财物、文件申请书》而未获答复后,又向辽宁省公安厅提交《赔偿申请书》,要求辽宁省公安厅返还所扣押公司2000万元及财务文件,并赔偿违法扣押期间的财产损失731616元。

因辽宁省公安厅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北鹏公司向公安部申请复议。公安部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责令辽宁省公安厅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期间,赔偿请求人将要求赔偿的利息的计息期间变更为自扣押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计息标准保持不变,要求辽宁省公安厅赔偿自扣押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财产损失共计8256388.89元,比之前计算的孳息翻了10倍有余。双方在此后的沟通中对赔付孳息如何计算没有达成一致。

北鹏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最高法院组成了由最高法院副院长、赔偿委员会主任委员陶凯元任审判长的5人合议庭。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扣押2000万元的时间、地点、方式、理由及2000万元的计息期间与计息标准,而其中计息期间的认定涉及对刑事扣押行为是否违法或者是否自始违法的认定,计息标准则因相关法律规定不明确而需要最高法院在这个案件中予以明确。

合议庭经质证后认为,生效刑事判决没有认定2000万元扣押款为违法所得并作出处理,辽宁省公安厅继续扣押于法无据,应赔偿相应损失。但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依法享有扣押涉案财物的权力,生效刑事判决对扣押财物不作认定处理并不当然意味着侦查扣押行为自始违法,故需要在国家赔偿程序中适度平衡公权行使和私权保护两项价值。在此认识的基础上,合议庭在公开质证之后组织当事双方开展了协商工作。

最终,当事双方在合议庭的主持下就扣押2000万元及其损失赔偿问题按照合议庭的建议达成协议,由辽宁省公安厅返还北鹏公司2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83万元。

落实国家赔偿制度,制约公权力

此次公开质证这起国家赔偿案,实际上是在用行动落实宪法和国家赔偿法,落实国家赔偿制度保障人权、救济损害、恢复正义的功能。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首例刑事违法扣押国家赔偿案的处理在违法扣押的认定、审理程序、赔偿数额的计算、协议与决定之间关系的处理等方面均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指导性,体现了人民法院在处理刑事赔偿案件时对于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能动性适用,维护了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促进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教授熊秋红说。

陶凯元指出,本案通过公开开庭质证和协商赔偿的方式得以解决,有利于就地化解矛盾纠纷,减轻当事人诉累,进而提升了赔偿委员会决定程序的公开性和公正性,回应了社会各界对国家赔偿工作的关切。“在本案中,尽管赔偿请求人构成了犯罪,被法院定罪免刑,但这并不意味他们就没有了合法权益,我们仍然应该依法保护他们与犯罪无关的民事权益、财产权益,而不是无所分别。这是本案审理的重要意义所在。”

《国家赔偿法》是保障人权、救济公权损害的重要法律,而且对于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职具有特殊价值。“人民法院要通过对国家赔偿案件的审理,形成倒逼机制,实现对公权力行使的制约,实现权利救济和权力监督的统一。”陶凯元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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