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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版3  4下一版 2015年4月18日 星期 放大 缩小 默认
我国立案登记制“门槛”降低
本报记者 李万祥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改革人民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意见》将于5月1日起正式施行。围绕《意见》相关热点问题,记者采访了多位法学专家。

“立案登记制度从源头上解决‘立案难’问题,是提高我国司法公信力、维护社会稳定的有力举措。”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说,立案登记制度以严格的时限规定、实质的责任追究机制、有效的内外部监督机制等,形成“组合拳”,将带来焕然一新的司法立案新局面。

立案制度是走进司法程序的“门槛”。这个“门槛”设置是否得当,直接影响到社会纠纷的处理和公平正义的伸张。“司法的大门应始终向公众敞开,不得故意设置障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计划指出,立案登记制降低了这扇大门的“门槛”,力图实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

值得注意的是,以立案登记制取代立案审查制,并不意味着绝对没有审查,而在于审查的限度。

“立案审查制下的审查为实质审查,而立案登记制下的审查为形式审查。”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熊秋红分析说,前者在实践中演变为要求当事人在立案前提供充分的证据,有时甚至要求达到法律所规定的证明标准,这就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在立案登记制下,当事人仍然需要证明案件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才能获得“登记立案”,只不过法院的审查转变为形式审查,即主要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形式要件,不涉及案件证据充分与否的问题。

关于登记立案的范围,《意见》列举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自诉案件、执行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各自实行登记立案的不同情形。而在司法实践中,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是“告状难、立案难”现象较为突出的两类案件。

“对于法院受理案件的不同领域,立案登记制改革所带来的影响或冲击是有区别的。其中,影响最大的将是行政诉讼领域。”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王亚新说,法院不能再以实质性审查为借口把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关在门外,更不能采取“不收材料、不予答复、不出具法律文书”等违反程序规范的做法。

专家们表示,立案登记制改革作为司法改革的一项配套制度,将有利于消减司法“地方化”的影响。

“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的存在,基层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往往出于对特殊类型的案件设置专门的立案门槛,甚至会出台专门内部文件以‘正名’,导致权利当事人有案难立、有权难实现。”陈卫东认为,推进立案登记制改革必然要废除这些非法的地方“土政策”,确保国家法律在国家各级法院统一适用,是维护法律权威的重要基石。

此外,司法实践中也不乏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等滥用诉权行为,这不仅浪费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损害司法权威;不仅侵犯其他公民权益,而且动摇整个社会的诚信基础,严重破坏国家的法治秩序。

在熊秋红看来,保障当事人诉权与防止滥诉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任何权利都有其行使的边界,超过边界则可能构成违法甚至犯罪。“对于这些滥用诉权的行为,需要加大惩治力度,视情节轻重,根据法律规定分别追究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

专家们普遍认为,在全面深化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与其他各项改革制度一起,为我国新一轮司法改革再添制度支持。同时,建立立案登记制,意味着法院及相关部门需要转变观念,努力突破各种不利于当事人诉权保障的制约因素或条件,在依法受理案件上做到敢于承担。

“构建立案登记制度,既需要各级法院积极遵照、配合,又依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司法公开与全方位监督机制、严格责任追究机制、公民法治意识、权利保障意识和正当行使权利观念等多重因素的共同作用。”陈卫东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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