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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版3  4下一版 2015年3月13日 星期 放大 缩小 默认
人民监督员制度步入全面深化改革新阶段
——法学专家解读《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方案》
本报记者 李万祥

日前,最高检、司法部印发实施《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方案》,这标志着人民监督员制度自此走入全面深化改革新阶段。围绕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相关问题,《经济日报》记者采访了部分专家学者。

拉开距离监督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针对检察权行使的一项外部监督制约机制。此前,人民监督员一般都是由检察机关商请其他单位和组织进行民主推荐并经检察机关考察确认后产生。设立人民监督员,虽对促进检察权健康运行起到积极效果,但也引发人们对检察机关“自己请人监督自己”能否客观公正的质疑。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引入是检察机关的一次自我革命,但由于以往人民监督员选任制度不够完善,使得这项改革的效果打了一些折扣。”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秦前红认为,人民监督员制度作为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人民监督员应当由检察机关之外的机构产生并独立于检察机关,实现从“体制内”向“体制外”的转变,拉开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距离,这样才能让监督更具权威和实效。

新公布的《方案》明确提出,人民监督员将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选任。作为被监督者的检察机关,将不再参与人民监督员的选任。

“创设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初衷,在于补强检察机关职权行使的民主性,防止检察权的滥用。”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宋英辉表示,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选任人民监督员,杜绝了检察机关按“自己喜好”选任监督员的现象,从制度上保证了产生人民监督员的公正性。

在秦前红看来,随着社会多元化发展,人民监督员选任应该逐渐扩大自荐比例,“公民自荐可以达到‘损有余补不足’的效果;自荐产生的人民监督员,一般更具履职尽责的热情。”

选有所用选有所为

“人民监督员应客观、公正表达监督意见,为此,必须保持独立性。”宋英辉认为,《方案》规定人民监督员对所监督的案件进行独立评议和表决,可以避免人民监督员因受办案人员或其他因素影响而不能由衷表达自己意见的现象发生。

从完善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到完善人民监督员知情权保障机制,《方案》作出相应规定,多措并举,确保人民监督员选有所用、选有所为。其中,《方案》提出,除在选任初期由司法行政机关进行任职培训,必要时由司法行政机关会同检察机关进行专项培训外,还就完善案件材料提供和案情介绍程序作出明确规定。

宋英辉表示,了解案件事实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是人民监督员监督具体案件的前提。《方案》规定,监督前、监督中应向人民监督员充分提供、介绍有关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材料,必要时可以通过收听收看讯问犯罪嫌疑人相关录音录像,了解当事人的意见,这是为了保证人民监督员充分和正确地行使监督权。

对《方案》中设置的人民监督员复议程序,西南政法大学教授高一飞认为,复议程序的设置,增强了人民监督员监督的刚性。“因为设置复议程序的目的是确保检察机关慎重、认真对待人民监督员的建议。人民监督员的意见虽然是建议性的,但却是重要的制度化、程序化的建议。一旦出现人民监督员要求复议的情形,有可能是检察机关的决定存在错误,需要进行进一步研究,做到实事求是、有错必纠。”高一飞说。

拓宽范围推进立法

“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因为自己并没有专门的机关进行监督,有可能出现权力使用不规范的情况,所以,更需要加强监督。”高一飞说。

《方案》中对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的调整变化,主要涉及刑事诉讼法新增的检察职能,以及查办职务犯罪中容易发生问题的环节,包括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违法的”、“阻碍律师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而不退还的”情形和“职务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案件。

对此,宋英辉表示,上述情形都是严重影响检察机关形象和司法公信力的严重违法行为。“《方案》在原有监督范围基础上,把这3种情形纳入到监督范围之中,意在通过人民监督员监督,防止和纠正实践中存在的违法办案行为,表明了检察机关高度重视这些违法办案的问题和坚决杜绝类似问题的决心。”

从2003年试点开始,人民监督员制度至今已走过10余载。《方案》因而提出,检察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充分总结人民监督员制度实施经验,加强对相关问题的研究论证,不断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适时提出立法建议,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法制化。

专家们认为,提升人民监督员的立法位阶,规范人民监督员立法形式,是人民监督员法制化的方向和目标。

“任何改革均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必须遵循先立后破的法治发展战略。因此,人民监督员制度应该加快立法步伐,以补强‘合法性成色不足’的缺憾。”秦前红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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