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先生于2005年3月16日入职某物业公司,双方签订期限至2014年3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张先生月工资为4150元。2012年5月4日,张先生向物业公司递交辞职申请。同年7月6日,张先生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2013年1月23日,仲裁部门作出物业公司支付张先生2010年10月30日至2012年4月17日加班费3.1万余元及25%经济补偿金7800余元的裁决。后张先生与物业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依法合并审理。庭审中,物业公司提交了劳动行政部门出具的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证明上述部门已经对未缴纳社会保险情况进行了受理。
张先生诉称,因物业公司拒绝支付加班费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自己无奈之下与物业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因不服仲裁裁决,现起诉请求判令物业公司支付加班费、社会保险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物业公司辩称,按照张先生在仲裁期间提交的加班申请表计算,其只加班0.5天,且根据公司规定,没有完成加班审批的加班不算加班。针对社会保险,张先生向社会保险稽核部门进行了举报,公司已按社会保险稽核部门的要求,补交了张先生的保险,且社会保险未足额缴纳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解除劳动关系,是张先生由于家庭因素和交通不便等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物业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二中院。
二中院认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不得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在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劳动时间的,应当依照法定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张先生每天工作时间不少于8小时,每年有25天休息日上班。庭审中,物业公司提交的倒休申请表显示张先生倒休14天,故对于未能倒休的休息日加班,物业公司应给付加班费8000余元。双方均确认张先生共上夜班53天,张先生在夜班期间为物业公司提供了劳动,物业公司应另给付张先生值班费。
据此,北京二中院终审驳回物业公司上诉,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物业公司给付张先生加班费、值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等共计3.1万余元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