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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版3  4下一版 2014年6月9日 星期 放大 缩小 默认
让公证诉讼不再无所适从
本报记者 李万祥

近年来,随着公证事业迅速发展,公证制度渐入人心。然而,错误公证的现象尚未杜绝,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投诉、起诉公证机构的案件时有发生,公证机构屡屡坐上法院“被告席”。

由于现行公证法对公证机构及公证员的过错认定标准、公证机构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等方面规定不明确,不同法院的裁判也时有冲突。这使得公证机构和当事人经常无所适从。

2014年6月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将改变这一现状。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专门针对涉及公证机构的侵权纠纷出台司法解释。

“《规定》提出了一套具有操作性的诉讼规制办法,有利于统一和规范法官在这类诉讼活动中的司法认知,进而通过法官的裁判进一步规范公证行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卫平说。

《规定》共7条,重点内容包括:明确了公证损害责任纠纷的被告以及性质;明确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明确了公证书作出以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就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确了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中对公证机构的过错认定标准;明确了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公证机构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其中,《规定》明确了判断公证机构及公证员有过错的7种情形,分别是: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毁损、篡改公证书或者公证档案;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违反公证程序、办证规则以及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行业规范出具公证书;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致使公证书错误或者不真实;对存在错误的公证书,经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仍不予纠正或者补正;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这些判断标准可分为直接违反职业准则、未尽及时补救义务、未尽审慎义务等3大类。”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副院长薛文成分析说,《规定》以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方式,为认定公证机构过错提供了明确的判断标准。

此次出台的《规定》还明确,公证机构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连带赔偿责任是平行责任,而补充赔偿责任则是有先后顺序的责任。”张卫平指出,《规定》明确了相应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规制,将有助于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两种不同责任准确加以区分和认定。

对此,北京市公证协会会长周志扬认为,这样的规定将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当事人与他人串通致使公证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情况的发生,对于正确界定各方责任,起到了一锤定音的积极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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