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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版3  4下一版 2014年2月20日 星期 放大 缩小 默认
险资运用比例监管“抓大放小”
本报记者 江 帆 姚 进

继保险资金投资的“13项新政”实施后,为进一步推动保险资金运用体制的市场化改革,中国保监会2月19日发布实施了《关于加强和改进保险资金运用比例监管的通知》。

“《通知》系统整合了现行监管比例政策,建立了以保险资产分类为基础、多层次比例监管为手段、差异化监管为补充、动态调整机制为保障的比例监管新体系。”保监会保险资金运用监管部主任曾于瑾向记者表示。

从“小比例”到“大比例”

作为对保险资金风险监管的一种手段,保监会一直对保险资金投资的项目有比较具体的规定,虽然其在约束机构投资行为、防范投资风险等方面发挥过积极作用,但从当下的市场情况看,险资运用的现行比例监管政策已经不太适应市场的变化了。

“相关政策由于出台时间跨度大,涉及范围广,实际执行中存在一些困难,影响保险资金运用效率。”曾于瑾说。 

新出台的《通知》中,保险资金的投资比例监管基本做到了“一个文件管比例”,这一方面大大简化了监管比例(由原50余项减少至10余项),实现了我国保险资金运用比例监管政策与国际监管惯例的初步接轨;另一方面,增强了市场活力,提高了监管效率,体现了“放开前端、管住后端”的监管思路及大力推进监管转型的基本取向。

“抓大放小”可谓是《通知》的一大亮点。按曾于瑾的解释,“抓大”是通过大类资产监管比例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的底线;“放小”是取消具体品种投资总量的比例限制,实现投资自主、风险自担。

北京大学经济学院风险管理与保险学系教授李心愉表示,“新规与近一年来保险行业市场化改革的理念相一致,即让市场主体更加灵活地进行投资,将给保险公司创造更大的发展空间。”

意在“放手”还权于市场

除了监管比例的大幅减少,各类比例实行差异化监管是《通知》的又一看点。

根据风险收益特征,《通知》将资产划分为流动性资产、固定收益类资产、权益类资产、不动产类资产和其他金融资产等5个大类资产,并在大类资产分类基础上,制定不同大类资产的投资总量及集中度监管比例上限,同时调整优化监管比例计算基数。

具体来看,保险资金投资权益类资产、不动产类资产、其他金融资产和境外投资的监管规定为,其账面余额占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比例分别不高于30%、30%、25%、15%,而投资流动性资产、固定收益类资产无监管比例限制。

“在深化金融体制改革的大环境下,保险资金运用体制改革的基本思路就是坚持市场化改革导向,把投资权和风险责任更多地交给市场主体。”曾于瑾称。

实际上,保险资金投资“13项新政”实施后,由于拓宽了资金运用的渠道,优化了资产结构,保险资金的投资收益明显改观。据保监会2013年度数据显示,企业债和另类投资等高收益资产占比较年初分别增加2个百分点和6.3个百分点。

可以肯定,此次新出台的保险资金运用比例监管政策,将进一步松绑保险资金运用,助推保险资金投资运用效率的提升。

风控不可缺少

“加强和改进保险资金运用比例监管,一方面是更加信任市场主体的能力,放松监管这只‘手’,另一方面则是通过监管比例的设置来防范系统性风险。”李心愉认为。

保监会此次还在新的比例监管中建立起了风险监测机制,即针对流动性、融资杠杆等制定监测比例,划出风险预警线。既保留一定的比例弹性,又通过强化公司信息披露义务等措施,增强社会公众对公司投资行为的约束。更重要的是,《通知》强化了保险公司自身的风险责任,要求保险公司制定内部风险控制比例,由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机构审定,并提交比例执行情况年度报告。

《通知》还在监督管理中制定了特别监管措施,对于存在重大经营问题、重大投资风险的,偿付能力状况不符合保监会要求的,以及未按照有关规定运用保险资金的,保监会依法采取进一步措施。

“目前来看,逐步放开监管是方向。”李心愉说,让保险公司更多地进行自主决策和管理,从而提高资金的收益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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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前保险资金运用比例监管规定

(一)投资于银行活期存款、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银行债券和货币市场基金等资产的账面余额,合计不低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5%;

(二)投资于无担保企业(公司)债券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账面余额,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20%;

(三)投资于股票和股票型基金的账面余额,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20%;

(四)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5%;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相关金融产品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4%,两项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5%;

(五)投资于不动产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10%;投资于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3%,两项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10%;

(六)投资于基础设施等债权投资计划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10%;

(七)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对其他企业实现控股的股权投资,累计投资成本不得超过其净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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