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女士全权委托期货公司员工李某代为进行期货交易,产生巨额亏损,于是诉至法院,要求期货公司赔偿投资损失68万元和利息损失。近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期货公司员工李某接受卢女士委托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判决驳回了卢女士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年过40的卢女士虽算不上有多富裕,却也有了一笔不小的积蓄。时间一长,眼看着存折中的现金一天天贬值,卢女士萌生了投资的念头。但受限于知识匮乏,一直苦于投资无门。
一次偶然的机会,卢女士在期货讲座中认识了在某期货公司任职的李某。李某推介期货产品时提到的预期收益,令卢女士怦然心动。卢女士担心自己完全不了解操作期货交易的方式,李某则拍胸脯说不懂不要紧,公司可以代他们进行操作。为谨慎起见,卢女士实地考察了期货公司办公场所,并确认了李某的身份为期货公司投资部副总经理。
2011年,卢女士与期货公司签订了经纪合同,并将110余万元交给李某进行期货交易。2012年初,卢女士查询期货账户时发现竟已亏损近68万元。卢女士与期货公司交涉未果,于是一纸诉状将期货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期货公司赔偿损失68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
卢女士认为,李某告知可以接受全权委托,他们才投资期货的,基于对期货公司的信任,他们将期货交易密码交给李某,李某接受全权委托是经过期货公司授意的,是职务行为。期货公司还从中收取了高额的手续费,是获利方。现在产生亏损了,期货公司应当赔偿。
期货公司却认为,相关期货法规禁止期货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接受客户全权委托。期货公司对职员李某接受卢女士全权委托进行期货交易的行为并不知情,而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客户须知”中也记载:客户应知期货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客户也不得要求期货公司或其工作人员以全权委托的方式进行期货交易。其收取交易手续费也是正当的,因此不同意赔偿卢女士的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期货相关法规禁止期货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接受客户全权委托,李某作为期货公司从业人员对此是明知的,不具有接受客户全权委托的工作权限;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期货公司对李某接受卢女士全权委托代为交易事项知情;卢女士对期货公司员工不得接受全权委托是知晓的,不符合表见代理中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的条件。
综上分析,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卢女士主张期货公司接受其全权委托的事实不能成立。但卢女士主张的损失中包含期货公司擅自调高的交易手续费。对此,法院认为,手续费事关期货投资者的切身利益,期货公司擅自调高手续费的行为将影响投资者的知情权、财产权等切身利益,最终认定期货公司擅自调高的部分手续费应予以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