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的保险费都交了,为什么出了事保险公司不给理赔?”日前,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肇事者沈某声称已经全额支付了保险费,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却将责任推得一干二净,并且拒不支付赔偿款。这究竟是怎么回事?
今年3月25日晚上8点,沈某驾车与妻子一起陪丈母娘去医院看病。
当晚,蒙蒙细雨。沈某驾车行驶到一家汽修厂附近时,由于对面来车开的是远光灯,使沈某看不清路面情况。而恰在此时,一辆自行车从路边穿行而来。刹那间,沈某听到一声巨响……。沈某紧急刹车后下来一看,一名50岁左右的女子倒在了血泊之中。
随后,伤者朱某被迅速赶来的120救护车送往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过几天的抢救,朱某于4月1日凌晨因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沈某支付了医疗费50000元及赔偿款60000元。朱某家属因未获其余赔偿,于4月25日向法院申请查封扣押了肇事小轿车。沈某在向滨湖法院缴纳了10万元保证金后,车辆获得解除扣押。
5月2日,公安交管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朱某承担同等责任事故。
就在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沈某想起了自己刚刚买过的一份汽车保险。
沈某当即与保险公司取得联系,说明了情况并询问保险事宜。保险公司查明情况后告诉沈某,他买的保险要到3月26日凌晨才能生效,而沈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3月25日晚8点左右,距离保险生效还差4小时。若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沈某将面临数十万元的巨额赔偿。
而作为受害者一方,朱某的儿子凌某也将沈某与其保险公司一同起诉到了法院。凌某要求保险公司支付12万元的交强险,要求沈某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近40万元。
法庭上,针对保险公司该不该赔偿的问题,受害方凌某、肇事者沈某及保险公司三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由于原被告方都将矛头指向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认为,这一事故并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沈某放任车辆处于脱保状态,其自身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
最终,法院审理认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保监会相关文件亦明确了保险公司可采取保险期间即时生效或明确保险期间具体的起止点等适当方式保障被保险人的权利。
据此,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人,在充分掌握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相关信息的情况下,有义务提示作为普通消费者的投保人选择能充分保障其自身,尤其是保障不特定的受害人之权利的保险期间。
本案中,投保人原来的交强险虽非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但被告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脱保的事实是明知的。在此情形下,保险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期间可选择这一事宜向投保人作了充分的说明,并就此与之协商,就使用了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算”这一格式条款,排除了投保人选择保险期间“即时生效”的权利,该条款应属无效。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除当事人特别约定外,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时生效。本案中保险公司已经收取保费并出具了保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已经成立。而关于保险合同期间的约定仅系对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并非对合同生效时间的约定,故本案保险合同自保单生成之时就成立并生效,保险期间亦应当自保单生成之时起算。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交强险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凌某12万元,被告沈某赔偿原告凌某235929元(按沈某承担60%事故责任赔偿)。
点评
保险公司应当尽到提醒义务
本案的关键争议点在于交强险。交强险具有强制性、较大范围的覆盖性,以及公益性,能够最大限度保护受害者的相关权益。本案的投保人从法律角度而言取得了保单,但是没达到交强险的“无缝对接”,导致脱保,保险公司是否有责任存在争议。
从保险公司合同的订立来看,其格式条款系被反复使用。相对投保人,保险公司对其设立的格式条款更为了解。从本案看,在业务经营中,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对于保险条款没有双方协商一致的过程,在保单的出具过程中,既没对即时生效向投保人进行解释,也没提醒投保人应注意这个条款,由此而产生争议。
出于保护被害人,规范保险公司操作,提升社会对脱保现象的防范的目的,法庭最终判决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一定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