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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版3  4下一版 2013年8月12日 星期 放大 缩小 默认
未尽说明义务 “免赔率”条款无效
宋华俊 俞水娟

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在理赔时是否就要被扣除10%的保险理赔款?近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保险公司上诉要求扣除10%免赔额的保险合同纠纷作出终审判决,判决保险公司全额支付20万元保险理赔款。

某建设公司为本公司的一辆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去年初,建设公司驾驶员张某驾驶货车途中与赵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赵某受伤,车辆损坏。交警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赵某被送到医院治疗,并产生了医药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48万余元。2012年3月,赵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建设公司和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根据法院判决,建设公司先行向赵某赔偿了25万余元。但是,建设公司在随后向保险公司理赔时遭到拒绝,于是,今年初建设公司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要求支付保险理赔款2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苏州中院,认为建设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10%再进行理赔。

苏州中院经审理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关于10%免赔率的约定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所以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不能据此主张10%的免赔率,保险公司应当全额支付20万元保险理赔款。为此,苏州中院近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自2013年6月8日起施行,其中第9条明确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本案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关于10%免赔率规定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将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现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向建设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以此为免赔事由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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