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许跃芝 李万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3日联合发布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副主任孙军工、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韩耀元回答了记者提问,对新的司法解释进行解读。
判定盗窃罪数额标准均有提高
相比1998年的盗窃罪司法,新的解释对盗窃财物“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作了较大幅度提高,第一条就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孙军工说:“作出如上调整,主要基于近年来全国城镇农村居民收入水平的提高和有关财产犯罪的司法解释均对有关数额认定标准作了相应调整。”盗窃犯罪是侵财性犯罪,其定罪量刑标准的设定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状况。
其次,近年出台的审理诈骗刑事案件等有关财产犯罪的司法解释均对有关数额认定标准作了相应调整,因此对盗窃罪数额标准的确定,应当与类似犯罪相协调。
盗窃“救命钱”应予依法严惩
司法解释规定,具有“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等八种情形之一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50%确定。
孙军工说,司法实践中对盗窃行为的定罪处罚并非“唯数额论”,对于主观恶性大,情节、后果较严重的,定罪的数额标准可以降低,以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比如第六项“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规定,在医院盗窃“救命钱”,客观危害相对更大,行为人主观恶性也更为严重,应予依法严惩。
“扒窃”不再限于“贴身掏兜”
孙军工介绍,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规定为盗窃犯罪的定罪标准,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不要求必须盗窃贴身携带的财物才构成犯罪。
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不要求必须盗窃贴身携带的财物才构成犯罪。对于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解释将“携带凶器盗窃”界定为“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
盗窃文物未遂也重罚
“盗窃犯罪案件数量多,情形复杂,在办理盗窃犯罪案件中必须注意区别对待,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韩耀元认为,解释第七条充分体现了这一政策要求,规定对于盗窃公私财物虽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被害人谅解及其他轻微情节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此外,解释加大了对盗窃文物的打击力度,规定盗窃未遂,但是以数额巨大的财物、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或者具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