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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版3  4下一版 2012年11月23日 星期 放大 缩小 默认
最高法有关负责人——依法打击破坏草原资源行为
本报记者 许跃芝

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指出,建设生态文明,是关系人民福祉、关乎民族未来的长远大计。为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保护草原资源,依法惩治破坏草原资源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负责人就《解释》的出台背景、主要内容等作了介绍和说明。

草原是我国重要的自然资源,也是重要的生态屏障,我国对草原资源、草原生态的保护十分重视。党和国家将节约资源和环境保护作为基本国策,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我国已制定了草原保护的法律法规体系,包括草原法、土地管理法等,还建立了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但是,由于受利益驱动,以及对非法开垦草原追究刑事责任没有明确的定罪量刑标准等原因,破坏草原资源现象依然相当突出,草原生态逐年恶化。

此次出台的《解释》共7个条文,主要规定了非法占用草原行为的定性问题;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认定标准;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阻碍草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单位非法占用草原的定罪量刑标准等问题。

这位负责人说,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非法占用草原的行为能否追究刑事责任的认识模糊问题,《解释》明确规定,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

《解释》第二条主要规定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和“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情形。非法占用草原“数量较大”的标准一般为“20亩以上”;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3年内又非法占用草原的则为“10亩以上”。

关于造成草原“大量毁坏”的认定标准,根据刑法规定,非法占用草原,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不仅以“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为条件,还需造成草原大量“毁坏”。

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草原法规定,无权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而批准,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不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总体规划的用途批准占用草原,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草原的行为,《解释》规定了下列情形为“情节严重”: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40亩以上的;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20亩以上草原被毁坏的;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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