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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版3  4下一版 2012年5月3日 星期 放大 缩小 默认
积极推进中国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建设
中国保监会副主席 陈文辉

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发生后,世界各国和有关国际组织对金融保险业的发展和监管模式进行了反思,采取了一系列改革措施,强化资本监管。从银行业的巴塞尔资本协议III到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的新保险核心原则,从逆周期监管、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监管到健全风险资本制度,都体现了加强资本监管的理念和方向。我国保险业也始终致力于强化资本监管,今年3月,保监会发布了《中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建设规划》,明确了未来我国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建设的思路和方向,将推动我国偿付能力监管步入一个新的阶段。保监会计划用3到5年的时间完成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建设,并经过一定过渡期后,从现有体系整体切换到第二代制度体系。

我国保险业已经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行业面临的外部环境和保险市场状况发生了很大变化,对偿付能力监管提出了新的要求。

——要适应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变化。近年来,我国保险业发展迅速,2011年保费规模1.43万亿元,资产总量5.9万亿元,赔付3910亿元,公司数量158家,分别是2003年的3.68倍、6.46倍、4.64倍、2.59倍。保险覆盖面不断扩大,业务类型、投资管理、销售渠道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与宏观经济和金融市场的联系也更加紧密。相应地,保险业承担的风险规模不断增加,风险因素更加复杂,风险管理难度日趋增大。第一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在某些方面已不能适应我国保险市场发展。

——要适应金融行业之间监管规则趋同的要求。随着金融综合经营的发展,金融监管规则呈现出逐步趋同的态势。国际上,银行监管统一采用了巴塞尔协议,欧盟偿付能力II也采用了与巴塞尔协议相同的三支柱框架,保险偿付能力监管正在与巴塞尔协议趋同。我国银监会已经制定了与巴塞尔协议趋同的资本管理办法,即将实施。而我国现有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在整体框架上和巴塞尔协议三支柱还有很大的差异,有必要顺应形势进行完善,减少金融机构资本监管差异。

——要适应国际保险监管的改革发展。国际金融危机之后,国际金融改革持续快速推进,国际保险监管规则也正在进行一场重大变革,强化全面风险管理要求并推进各国保险监管规则的一致性。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于2011年10月出台了新的26项核心监管原则,未来将作为G20金融稳定评估(FSAP)对各国保险监管评估的依据,同时,IAIS正在制定全球统一的保险集团监管共同框架,将偿付能力监管作为核心内容之一。欧盟正在抓紧推进偿付能力II,计划2014年实施,美国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提出了偿付能力现代化倡议,对偿付能力监管体系进行调整,预计2012年底完成。

分析形势,展望未来,我国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必须与时俱进,不断完善。保监会发布的《中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建设规划》,就是要建立一套新的既符合国际监管发展趋势、又适应我国保险业发展的监管制度体系。第二代制度体系的建设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必须对框架结构、建设原则、建设时间、工作机制等进行统筹考虑。

从国际上看,巴塞尔II、巴塞尔III和欧盟偿付能力II均采用“三支柱”框架,且内容基本相同;IAIS则分别对保险监管和偿付能力监管提出了两个“三支柱”,保险监管的“三支柱”包括财务要求、公司治理和市场行为,偿付能力监管的“三支柱”包括资本定量要求、与偿付能力相关的公司治理要求、与偿付能力相关的市场行为要求,实质内容与巴塞尔协议和欧盟偿付能力II基本相同。可以说“三支柱”框架凝结了全球金融监管者的智慧,是国际金融监管的共识和方向。从国内看,我国保险行业经过近十年的偿付能力监管实践,行业风险管理能力大大提高,具备了实施“三支柱”框架的条件,在此基础上推进偿付能力“三支柱”建设,特别是强化风险管理的定性要求,将进一步提升保险行业的风险管理水平。因此,我国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应采用“三支柱”整体框架。

“三支柱”整体框架包括资本定量要求、风险管理定性要求和信息披露要求。第一支柱是对资本充足率的定量要求,保险公司必须根据自身业务风险状况,持有最低额度的资本,用来吸收未来风险造成的损失。第二支柱是对保险公司风险管理能力的定性要求,包括公司治理、内部控制、自身风险和资本充足性评估等内容。保险公司的资本是损失发生后的吸收和缓冲,仅靠提高资本要求来防范风险比较被动,保险公司必须提高全面风险管理能力,才能增强对风险事件的预警性,提升防范偿付能力风险的主动性。第三支柱是对偿付能力信息披露的要求,保险公司必须向监管机构和社会公众披露偿付能力信息,强化社会大众的监督和监管机构的监管。

我国未来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建设应当遵循,一是以我国国情为基础,不能照搬照抄欧美监管制度,而是要与我国保险行业发展水平、保险市场发育程度和保险监管能力相适应,促进我国保险市场发展。二是与国际保险监管接轨。我国偿付能力监管制度应当借鉴欧盟偿付能力II、美国风险资本制度的先进经验,遵守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的核心原则,与国际保险监管发展主流保持一致,坚持与国际监管接轨的大方向。三是以风险为导向。坚持以风险为基础计算资本要求,全面评估保险风险、资产风险、利率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等各种风险类型,根据实际风险状况计算最低资本要求,增强风险防范的全面性,提高偿付能力监管对风险的敏感性。四是规则导向和原则导向相结合。我国保险市场总体上还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明确的监管规则有利于偿付能力制度的实施和监督,有利于提高监管政策的一致性、可比性和可操作性,符合我国保险监管的现实情况,适合当前行业实际要求。监管机构应当尽可能明确定量和定性的具体标准,设定有关模型、方法、参数,避免过多的主观判断,增强监管的执行力。另一方面,原则导向是国际保险监管发展的方向,明确偿付能力监管的原则,可以为将来的监管政策预留空间,也与我国保险市场快速发展的特点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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