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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版3  4下一版 2011年11月24日 星期 放大 缩小 默认
正确看待民间借贷的合法性
周吉川

日前,央行有关负责人在回应近期温州等地民间借贷风波时指出,虽然目前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没有民间借贷这一概念,它是相对于正规金融而言,泛指在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等经济主体之间的资金借贷活动。但是,民间借贷是正规金融有益和必要的补充,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部分社会融资需求,特别是缓解了一些中小企业和“三农”的资金困难,增强了经济运行的自我调整和适应能力,有利于形成多层次信贷市场。目前来看,由于司法实践和政策上的诸多因素,对于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尚需区别对待和正确认识。

民间借贷合法性应该得到承认。在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和企业间拆借实际上已经区分开来。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在借款纠纷项下,把企业借贷纠纷和民间借贷纠纷作为并列的第四级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7月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把自然人作为一方当事人,而另一方不是合法金融机构的借贷作为民间借贷。

199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对于民间借贷利率,司法解释规定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此,对于自然人作为一方主体的民间借贷,其合法性是确定的。

作为广泛意义上的民间借贷,企业间拆借其实更值得关注。目前,我国的法规和司法解释不认可企业间拆借的合法性。1986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行为,认为其违反金融法规,应确认合同无效。央行1996年的《贷款通则》第61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此后,《贷款通则》以部门规章身份成了禁止企业间拆借的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对于以委托理财、联营、融资租赁、房屋买卖等各种形式表现出来的实质的企业间借贷,一般认定合同无效。

绝对禁止企业间拆借显然不符合经济发展需要,有关部门近年来也不断尝试为企业间借贷松绑。2004年,《贷款通则》首度全国性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央行在征求意见稿中删除了第61条规定,但由于争议较大修订工作搁置。2010年,《贷款通则》修订工作再次启动,已几易其稿,目前仍无法出台。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有关负责人还提出了区分借贷的目的和方式予以不同处理,对偶尔的、以自有资金进行的借贷,在不违背法定利率范围的情况下确认其效力的倾向性认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首开先河,于2010年5月出台《关于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提出企业之间自有资金的临时调剂行为,可不作无效借款合同处理。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和政策因素看,企业间拆借的效力仍然得不到支持。央行有关负责人的表态并不能赋予企业间拆借合法性,但其可被看做一个信号。目前,司法实践和主管部门方面都积累了足够的经验,而且实践需要更加迫切,可适度放开企业间拆借。当前形势下,有关部门应加快出台给企业间拆借松绑的规章。

(作者单位:北京兰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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