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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版3  4下一版 2011年9月9日 星期 放大 缩小 默认
监管层划定保险业务转让规则
保险公司退出机制渐行渐近

本报讯 记者江帆报道:为规范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行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监会日前出台了《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并于今年10月1日起施行。

《办法》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明确了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行为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二是确立了保险业务转让的基本原则,即平等、自愿、公开、公平原则,以及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原则;三是设定了保险业务转让双方在业务转让过程中应当承担的义务,限定了接受方保险公司应当具备的一系列资格和条件;四是明确审批流程,细化申报材料;五是规定转让方保险公司须征得相关投保人、被保险人同意后,方可实施保险业务转让方案。

在加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方面,《办法》确立了保险业务转让行为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同时基于权益保护的考虑,《办法》着重强调了受让方保险公司依照原保险合同,继受转让方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负有的义务。另外,为保障投保人等主体的合法权益,《办法》规定了接受业务一方保险公司的一系列资格和条件,不具备资格和条件的保险公司不得作为保险业务的接受方。转让方保险公司须就转让相关事宜书面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并须征得其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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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规定的保险业务转让,是指保险公司之间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转让全部或者部分保险业务的行为。保险公司通过业务转让,达到自愿退出保险市场或者剥离部分保险业务的目的。这种自愿转让不同于《保险法》规定的强制转让。

也就是说,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在被撤销或者破产情形下发生的保险业务转让,因偿付能力不足而被监管机构强制要求的保险业务转让,都不适用该《办法》。再保险实质是对风险责任的转移,与保险业务本身的转让有本质区别,也不适用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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