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3版:宏观资讯 上一版3  4下一版  
 
标题导航
 
语音朗读|返回经济网首页 | 版面导航 | 标题导航
上一版3  4下一版 2011年7月23日 星期 放大 缩小 默认
征信管理条例二次征求公众意见
记者陈菲 王宇

新华社北京7月22日电 (记者陈菲 王宇) 事隔近两年后,我国第二次对征信管理条例征求公众意见。22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征信管理条例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的全文,征求意见将截至2011年8月22日。

2009年10月,征信管理条例首次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布后,关于个人信息收集范围、负面信用保留期等方面的规定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和争论。

为进一步了解社会各方面对制定征信管理条例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了会同中国人民银行修改形成的征信管理条例二次征求意见稿,再次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据介绍,此次修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进一步明确了条例的适用范围。明确指出条例并非适用于所有收集、加工整理和对外提供个人和企业信用信息的活动,而是将条例规范、监管的对象,确定为信息服务行业中征信业的活动,即征信机构(征信企业)对个人和企业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加工整理,形成信用报告等征信产品向用户提供的活动。

根据这样的规定,国家机关以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为履行职责所进行的个人和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整理和公布等活动,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适用本条例。

与此同时,根据多方面的意见,考虑到信用评级业务与一般征信活动有较大区别,需另作专门规定,二次征求意见稿删去了条例适用于信用评级活动的规定。

二次征求意见稿的另外一个亮点就是以严格规范个人征信业务为重点,对个人征信和企业征信业务作出了有较大区别的不同规定。

据介绍,在此前征求意见过程中,各方面意见认为,个人征信和企业征信业务涉及的信息主体不同,需要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也不同,应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并研究借鉴国外征信立法的经验,作出有较大区别的不同规定。

对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提供和使用,意见普遍认为,既要合理允许,以适应在信用经济发展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了解个人信用信息的合理需求;同时又要充分考虑个人在社会上的相对弱势地位,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防止侵犯个人隐私。在我国尚无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情况下,征信管理立法对个人信息应当重在保护,严格规范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提供和使用。

为此,修改稿以对个人征信业务的规制和监管为主要内容,对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设立条件和前置审批,对个人信息的采集、保存、对外提供和使用的规则,以及对个人信息主体的知情同意权,异议权,侵害信息主体权利的法律责任等,都作出了比较严格的规定,以保护个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回应社会对此问题的高度关切。

对于企业征信业务,意见普遍认为,立法可不作过多限制性规定,应重在促进企业信用信息的开放透明。

“企业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活动,其信用状况关系其交易对方的利益和消费者的利益。而且,当前我国企业信用信息相对封闭,企业征信业务发展缓慢。有必要为企业征信业务的发展提供较为宽松的制度环境。”国务院法制办有关负责人说。他还表示,主要市场经济国家的征信立法也是主要规范个人征信业务,对企业征信基本不作专门规定。

为此,二次征求意见稿调整和简化了对企业征信业务的规定。例如规定,设立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可适用一般企业设立的规定,不需另行前置审批;明确企业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信息主体提供,企业交易对方提供,政府信息公开,人民法院公布判决、裁定等渠道采集企业信用信息等。

同时还规定,征信机构不得采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企业信息,以防止危害国家安全、产业安全和侵犯企业商业秘密。企业商业秘密不属于企业信用信息,应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条例中可不另作规定。

3 上一篇  下一篇 4 语音朗读 放大 缩小 默认

您对这篇文章的满意度

非常满意基本满意不太满意很不满意不做评价

对此文章发表评论

用户名:密码:匿名发表    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