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版:经济与法 上一版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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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版3 2011年3月17日 星期 放大 缩小 默认
执行工作大事记
郑克文

我国历来十分重视“执行难”问题的解决,多年来陆续出台了有关“执行难”的若干法律法规。

1999年7月中共中央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报告》,报告提出要“加快执行立法”。

2002年11月,中共十六大报告明确提出要“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并将其作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2004年12月,中共中央转发了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明确提出:“各级人民法院设立执行机构,专司民事、行政案件的执行实施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监督和指导全国法院的执行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统一管理、统一协调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

2006年5月,中共中央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要求,“完善执行工作机制,加大执行工作力度,让打赢官司且有条件执行的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维护国家法律权威。

2006年10月,中共中央十六届六中全会《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执行工作机制,加强和改进执行工作。”

根据党中央的要求,中央政法委于2005年12月和2007年11月先后下发《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关于完善执行工作机制,加强和改进执行工作的意见》,要求进一步落实执行工作领导责任制,完善执行工作的协调配合机制,完善执行工作管理制度,加强对执行活动的监督,落实执行工作的保障措施,确保执行工作顺利进行。

2000年1月,最高法下发《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省市两级法院相继制定实施细则。

2009年,最高法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对成立执行指挥中心,组建快速反应力量提出明确要求。

2010年7月,最高法出台《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了各成员单位的职责、执行联动机制的启动和运行程序。至此,全国范围内的执行联动机制正式形成。

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指明了限制高消费的对象、原则、范围、程序、法律责任等问题,确定了限制高消费的对象是有清偿能力但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凡是被执行人有拒不申报财产或者申报不实、拒不配合法院查找财产等消极履行的行为、规避执行的行为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法院可以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为增强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规定》中列举了8类被禁止的具体高消费行为。《规定》指出,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限制高消费后,不得有以下以其财产支付费用的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同时为防止列举不全面,《规定》还设置了兜底条款,即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都属于高消费行为。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会同19个中央和国家机关联合发布了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初步构建了综合治理执行难问题的工作格局。

(郑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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