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某小区共有100余个车位,由于小区居民嫌开发商制定的车位价格过高,故基本上没有采取购买形式使用车位,而普遍采取租用形式。开发商便将未出售的60余个车位一次性打包出售给小区业主以外的其他居民。该车位购买人表示:小区居民要使用车位,就必须购买,否则不得使用。为此,小区业主便以享有车位购买优先权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认定开发商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开发商辩称,60余个车位的购买人是一人独立购买了开发商投资开发的另一处房产,且所购房产达到1000余万元,小区业主不存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分析】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发展和家庭收入的大幅度提高,私家车增长的速度较快,小区停车位从整体上已难以满足居民的停车需要,车位、车库作为建筑物的附属设施,其使用价值和商业价值越来越为人们所重视。
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从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来看,只有在业主的需求满足之后,才可以向外出售或者出租车位、车库,该规定通过对车位、车库的出售或出租加以必要的限制,体现了法律对市场调节的适当干预,有利于纠纷的预防和解决。
但是,对于怎样才算“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物权法未明确,不少人将“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理解为“业主享有对车位、车库的优先购买权和优先承租权”。
虞静珠法官分析,“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有别于“优先权”。如果业主享有的仅为优先购买权和优先承租权,那么,其他不是业主的人就可以出高价购买和承租,这对业主权益的保护是不利的,另外,“出价高者得”显然也与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相背离。那么,“首先满足业主需要”使业主享有的究竟是一种什么权利呢?根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开发商“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方式是按照不低于规划配置比例将建筑区划内的车位处分给业主。
徐冲律师解释,业主的这种权利,只能因业主在合理价格下放弃车位、车库的购买和承租而丧失。具体来说,在同一个时间,如果业主和非业主均要求购买或者租赁车位、车库,在同等价位下,开发商只能出售、出租给业主。
如果开发商与业主就车位、车库的价格不能达成一致,业主仍不放弃购买、承租要求的,应当由具备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如果业主不愿意以评估价格进行购买的前提下,开发商才可对外出售、出租车位、车库,而不能只要价格不能达成一致,开发商就可对外出售、出租车位、车库。
在书面征求全体业主是否愿意购买、承租车位、车库之前,开发商必须留足足够的车位、车库供尚未征求到意见的业主选择。业主表达购买、承租车位、车库的意愿,应当在开发商书面征求意见的要求期限或合理期限内答复,逾期则视为对权利的放弃。
由此可见,本案中,小区开发商在业主仅仅因为价格原因未购买车位的情况下,既没有与业主进一步协商,又没有书面征求全体业主意见,就擅自将车位全部出卖给他人,显然侵犯了业主的权益,其签订的出卖合同应是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