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2010年对于我国的法治建设来说,是具有特殊意义的关键一年。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作为法律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多部法律,将在今年陆续实施。其中,将在今年7月1日起实施的侵权责任法是继合同法、物权法之后,我国民事领域的又一部重要法律,它的实施将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到举足轻重的支架作用。4月1日起施行的可再生能源法修正案,则将进一步完善新能源产业发展的诸多制度性规定,为可再生能源开发打开新的“绿色通道”。
此外,统计法(修订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海岛保护法等这些关乎经济社会发展大计的法律在今年陆续实施,也将为我国构建法治社会筑牢立法基石。 当然,这些仅仅是今年实施的法律法规中的一部分,根据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五年立法规划和国务院法制办的相关立法计划,还有很多法律法规草案将在2010年提请审议、通过并实施,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座宏伟大厦添砖加瓦。今天,本版重点解读即将在2010年实施的法律法规,敬请关注。
可再生能源法修正案:
优化全额保障收购制度
◇电网企业应全额收购符合要求的上网电量
◇设立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的关于修改可再生能源法的决定,增加了对各类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作出统筹规划的规定,并确立了国家实行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修改后的可再生能源法将自今年4月1日起施行。
包括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等在内的可再生资源,具有资源分布广、利用潜力大、环境污染小、可永续利用等特点。据统计,我国是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增长最快的国家,水电装机容量、太阳能热水器集热面积、光伏发电容量均居世界第一位。不过,我国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长期以来也面临着全额收购难以落实、可再生能源差价支付来源不明晰等问题。
专家表示,修改前的可再生能源法虽然规定了全额收购制度,但主要是通过在电网覆盖范围内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履行并网协议来解决,实施中由于双方企业利益关系和责任关系不明确,缺乏对电网企业的有效行政调控手段和对电网企业的保障性收购指标要求,难以落实有关全额收购的规定。
对此,可再生能源法修正案明确,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确定在规划期内应当达到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量占全部发电量的比重,制定电网企业优先调度和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发电的具体办法,同时还明确这项工作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督促落实。
修正案提出,电网企业应当与按照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建设,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发电企业有义务配合电网企业保障电网安全。
“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扩大可再生能源电力配置范围,发展和应用智能电网、储能等技术,完善电网运行管理,提高吸纳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这也是修正案为了保障可再生能源发电收购落实,而对电网企业提出的法律要求。
同时需要关注的是,法律修正案还明确,国家财政设立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基金的资金来源包括国家财政年度安排的专项资金和依法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等。这也是目前国际上推进可再生能源持续快速发展所采用的有效办法。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将调解和仲裁紧密结合
◇充分发挥调解的重要作用
◇方便群众就地及时解决纠纷
◇详细规范仲裁中的各个环节
历经三次审议,一部与农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由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今年1月1日起施行。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是继农村土地承包法之后又一部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专门法律,它的颁布标志着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体系进一步健全。
该法立足我国农村实际,坚持从方便群众出发,将调解和仲裁紧密结合,确立了仲裁组织的法律地位,明确了仲裁调解和裁决的法律效力,规定了调解和仲裁的原则、方式和程序,为公正及时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调解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纠纷解决方式。从法律案中不难看出,调解自始至终贯穿在矛盾解决过程中。
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工作,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纠纷。调解不得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法律明确,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以及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为了规范仲裁申请和受理程序,方便群众就地、及时、有效解决纠纷,本法在仲裁受案范围、仲裁受理条件、仲裁程序简化等方面都作出了方便群众的规定。
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可以邮寄或者委托他人代交。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申请人核实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仲裁的开庭地点也体现了方便群众的原则。法律明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开庭可以在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或者村进行,也可以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双方要求在乡(镇)或者村开庭的,应当在该乡(镇)或者村开庭。
此外,为了减轻农民负担,法律特别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仲裁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统计法:
构建统计数据质量保障制度
◇完善了预防和制止行政干预
◇强化统计数据质量责任制度
◇加大统计数据质量责任追究力度
2009年6月27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的《统计法》,今年1月1日起施行。
新统计法在强化统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加大处罚力度、追究领导责任、细化违法行为等方面实现了重大突破。
法律明确,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搜集与报送统计资料的工作纪律明确作了规定。法律规定,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该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对统计调查对象在数据上弄虚作假行为的追究更具有可操作性。法律吸收了国外立法经验,将统计调查对象中“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表述统一调整为“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并且将对企业事业单位构成这一行为的最高罚款由《统计法实施细则》规定的五万元提高到二十万元。
对组织实施统计调查者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规定。法律将“伪造、篡改统计资料”、“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一并列入了对组织实施统计调查者追究法律责任行为之中。
进一步明确了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权。法律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调整了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权限。将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权适当上收,减少了审批主体和审批层级,取消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权。
规定了违法实施统计调查的行为种类及法律责任。其中:对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也可以给予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侵权责任法:
凸显公民合法权益保护
◇首次立法明确精神损害赔偿
◇规制网络侵权保护个人隐私
◇兼顾患者及医院医护人员权益
跨越两届人大、历经4次审议后,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将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这部包括12章92条的法律,涉及了民事权益的诸多方面———生命权、健康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规定了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网络侵权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精神损害赔偿等关系民生的重要内容,其中许多是法律上第一次作出明确规定。
例如,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我国法律中首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在法律通过后的新闻发布会上解释说,我国之前的法律规定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但是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如何计算,包含的内容是什么,法律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而侵权责任法第一次明确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包含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金额、计算办法等。
不过,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并不包含侵害财产权,如果财产权益被侵害,则要根据财产的损失申请赔偿。
侵权责任法对个人隐私权加以保护,也成为我国立法上一大进步。法律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有专家表示,对网络侵权进行规制,保护了公民合理的隐私权,符合时代发展要求。
在侵权责任法当中,专章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基于“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同时要保护医院和医护人员的合法权益,还要有利于医学科学的发展”的总的立法指导思想,侵权责任法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这对于解决长期存在的医患纠纷有积极意义。
此外,侵权责任法新增了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责任”。这就意味着今后如果再出现危及民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豆腐渣”工程,并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开发商作为建设单位,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
海岛保护法:
加强海岛生态保护规划
◇海岛保护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规划衔接
◇有居民海岛开发应优先采用可再生能源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的海岛保护法,将自今年3月1日起施行。法律对有居民海岛生态系统、无居民海岛以及特殊用途海岛的保护作出一系列规定,以求改善我国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规范合理开发利用海岛自然资源,维护国家海洋权益。
近年来,我国海岛开发步伐加快,海岛港口、旅游、能源等方面的开发利用已形成一定规模和技术优势。有关专家指出,在未来海洋经济社会发展中,海岛将作为一个十分重要和特殊的区域,扮演重要角色。欣欣向荣的海岛经济,亟待科学合理的保护规划与之相适应。
对此,海岛保护法确立了海岛保护规划制度,为我国今后海岛的保护和利用提供了依据。法律明确,制定海岛保护规划应当遵循有利于保护和改善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促进海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应当与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法律具体规定,有居民海岛的开发、建设应当对海岛土地资源、水资源及能源状况进行调查评估,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海岛的开发、建设不得超出海岛的环境容量。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岛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有居民海岛的开发、建设应当优先采用风能、海洋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和雨水集蓄、海水淡化、污水再生利用等技术。有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应当划定禁止开发、限制开发区域,并采取措施保护海岛生物栖息地,防止海岛植被退化和生物多样性降低。
法律还进一步指出,在有居民海岛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坚持先规划后建设、生态保护设施优先建设或者与工程项目同步建设的原则。进行工程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无力修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并可以指定有关部门组织修复,修复费用由造成生态破坏的单位、个人承担。
我国的海岛中,相当一部分属于无居民海岛。针对无居民海岛曾经一度面临的无序、无度、无偿开发的“三无”现象,海岛保护法明确规定,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未经批准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应当维持现状;禁止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以及进行生产、建设、旅游等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