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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版3  4下一版 2009年7月25日 星期 放大 缩小 默认
落实企业责任 强化监管职责
———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答记者问

  本报北京7月24日讯 记者董磊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称条例)已经2009年7月8日国务院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日前,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条例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制定条例的总体思路是什么?

  答:条例在总体思路上把握了以下几点:一是进一步落实企业作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强化事先预防和生产经营过程控制,以及食品发生安全事故后的可追溯。二是进一步强化各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方面的职责,完善监管部门在分工负责与统一协调相结合体制中的相互协调、衔接与配合。三是将食品安全法一些较为原则的规定具体化,增强制度的可操作性;但对食品安全法已经作出具体规定的内容,一般不再重复规定。

  问:条例在进一步落实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落实食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管理责任。条例规定,企业应如实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食品批发企业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数量、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或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问:条例在强化政府及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强化地方政府完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协调配合机制的责任。条例特别明确,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组织、协调本级卫生、农业、质检、工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

  强化各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的协调与配合。条例规定,卫生部应当向质检总局等部门通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省级以上卫生、农业部门应当相互通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的相关信息,卫生部和农业部应当相互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等相关信息;参与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在卫生部门的统一组织协调下分工协作、相互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的工作效率。

  问:条例作为食品安全法的配套行政法规,在细化食品安全法规定、增强制度可操作性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细化了食品复检制度。条例规定,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卫生部、农业部等部门共同公布,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复检机构由复检申请人自行选择,但不得与初检机构为同一机构。明确了食品安全日常监管信息的公布部门和食品安全日常监管信息。

  进一步明确了“病毒性肝炎”的范围。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条例进一步明确了“病毒性肝炎”的范围,规定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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