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王某系某房屋产权人,黎某居住于王某楼上。2004年5月间,王某对其房屋进行室内装修,其间曾使用装修涂料。同年黎某以被王某装修涂料挥发性气体熏染,致头痛头晕无力为由,多次前往医院就诊,经诊断为“有机溶剂接触反应”。为此双方纠纷未果,黎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赔偿其医疗费用。
本案是一起室内装修导致邻居身体健康受损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主要包括两个问题:一是室内环境污染致使他人损害是否构成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二是室内环境污染致使他人损害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应该如何分配。
陈军律师介绍,案件中是否存在环境污染侵权是适用环境法特殊规则保护被害人的前提。按照环境范围的大小,可以把环境分为室内环境、城市环境、区域环境、全球环境等。因此,环境法中所指的环境不仅指公共环境中的生态环境,理所当然地还包括公民居所中由空气、光线、声音等要素所构成的室内生活环境。在本案中,由于原告黎某认为王某的居室装修行为存在不环保因素导致空气污染并进而造成对其生命健康权的损害。根据《环境保护法》第41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王某在装修过程中使用劣质材料导致室内空气污染并由此造成原告损害的行为的诉讼可以构成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诉讼。
《民法通则》第124条、《环境保护法》第41条确认了环境污染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依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中,只要污染环境造成危害的,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也不管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是否违法,都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从本案来看,原告黎某认为王某室内装修存在污染行为,导致自己身体健康受损,这在定性上属于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由此,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黎某无需对王某的侵权行为和自己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黎某有侵权的主观过错进行举证证明。
除此以外,本案也反映了装修业主如何与邻里处理好相邻关系的问题。陈军律师认为,在装修过程中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妥善处理好邻里关系,不但是道德的要求,也是法律的规范。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装修人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前,应当告知邻里”。因为即使装饰装修活动相当规范,噪声和废弃物的产生都是难以避免的,装修人提前进行了告知,以便周围居民提前有所准备。反之,装修人履行了提前告知义务,在装饰装修活动中尽了自己的最大注意义务,周围居民就应该为装修人的装饰装修提供便利,协助其尽快完工。
至于采取何种告知方式,陈军律师建议装修人最好采用书面形式。比如在小区的宣传栏内张贴告示,说明自己在什么时间施工,以及相关的可能影响到周围居民日常生活的其他问题,并表明因自己的装修活动给周围居民带来不便之歉意。在装修活动中,不但装修人要处理好邻里关系,装修企业更要在施工中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保证周围住房及财产的安全。《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装修人在装饰装修活动中,不得侵占公共空间,不得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这里的侵占主要指永久性的侵占,比如,在没有阳台间的窗口增设阳台,这种侵占是绝对禁止的。其实,在装饰装修中难免涉及到临时占用公共空间,在这种情况下,装修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用途和期限使用,使用完毕,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如果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