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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版3  4下一版 2009年3月31日 星期 放大 缩小 默认
解释争议条款适用什么原则

  现实中,投保人面对的都是保险公司提供的一份格式合同。这个案例提出了一个很普遍的问题,那就是,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对保险合同有关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遵循什么样的解释原则?

  

  [案例] 陈某为自己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合同,约定“肢体高度残疾”属于可赔范围。后来,陈某因保险事故导致左手功能丧失达70%,在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过程中,保险公司表示,保险合同末尾的黑体字注释已作出解释,“高度残疾是指功能完全、永久丧失”,陈某目前的情况不在理赔范围。但陈某认为,在一般人看来,“高度”是“量”的概念,功能丧失三分之二以上就可称为高度残疾,而“完全、永久”是“质”的概念,保险公司以高度残疾是指功能完全、永久丧失为由拒赔并不合理。

  

  毕惠岩、孙潇法官的解释相同:司法实践中,双方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遵循不利解释原则,即应当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保险合同具有典型的格式合同的性质。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合同的解释,应当遵循和适用关于格式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保险法中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不利解释”原则仅能适用于保险合同有歧义而致使当事人意思不明确的情形。当保险合同语义清晰、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明确,以及法律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已有规定时,尽管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存在争议,也不能运用“不利解释”原则。

  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有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公司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如果保险公司已经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的,保险公司可以免除保险责任。为了减少和避免发生纠纷,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应当以书面说明为主、口头说明为辅,即使进行了口头说明,亦应有一个书面记录,由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字确认。特别复杂的保险内容及其免责条款,如果没有书面说明,那么司法实践就可以认定没有作出说明,即使投保人签署了意见称已经看过全部内容、全都明白了,也并不意味着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说明义务。只能认为投保人看了内容,是否有争议当时并不能确定,事后才有可能发现争议。书面说明可以规范化的则应该填成表格,由投保人逐一进行选择,不清楚的,经过询问后再作出相应选择。

  该案中,关于“肢体高度残疾”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该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在保险公司与受益人陈某对条款理解有争议时,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受益人陈某的解释。

  邓辰经理通过案例告诉大家一个知识,案例中的陈某购买的人身保险合同中既然约定“肢体高度残疾”属于可赔范围,那就要看条款中是否有对“肢体高度残疾”的具体解释:如果有,就要依据定义看是否属于理赔范围,在范围之内的,予以理赔,否则拒赔。但是如果陈某购买的是意外伤害保险,其赔付责任通常分为七级三十四项,就应该根据残疾程度按比例赔偿。同时,投保人在投保时,应认真阅读投保提示书和格式合同上的黑体字部分,并注意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人是否尽到了明确列明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在投保时还要根据自己的需求购买适合自己的保险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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