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3版:要闻 上一版3  4下一版  
 
标题导航
 
语音朗读|返回经济网首页 | 版面导航 | 标题导航
上一版3  4下一版 2009年3月12日 星期 放大 缩小 默认
人民日报发表署名文章———
形成并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新华社北京3月11日电 人民日报3月12日发表署名信春鹰的文章《形成并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全文如下: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形成是我国改革开放三十年所取得的重大成就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成就的一个重要标志。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届满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各个方面基本做到有法可依。为了实现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目标,2009年是关键性的一年。吴邦国委员长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代表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工作报告提出,2009年要在提高立法质量的前提下,一手抓法律制定,一手抓法律清理,在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上迈出决定性步伐。

  法律体系的形成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度成熟的标志。建国60年来,我国的法律制度经历了初创、挫折、发展的曲折道路。改革开放三十年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发展的黄金时期,我们用三十年的时间完成了其它国家用四百年到五百年才完成的形成自己国家法律体系的任务。

  法律体系不是抽象的数字或者指标体系,它是由特定国家法律制度的发展路径和社会对法律的需求所决定的。例如,很多国家的法律体系没有把经济法作为单独的法律部门,而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经济法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它是国家对经济活动进行管理、调控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在我国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建构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这说明,外国法律体系中没有的法律,只要我国现实生活需要,我们就要及时制定,反之,外国法律体系中有的法律,不符合我国的国情和需要,我们不搞。

  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由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组成的。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国务院可以根据宪法和法律对两类事项制定行政法规。一类是为执行法律而制定实施规范;另一类是为行使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的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而制定管理规范。此外,国务院可经全国人大及常委会授权,对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专属立法权而尚未制定法律的事项,制定行政法规,但涉及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根据法律享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各司其职,作用不可低估。有些事项,用法律来规范尚不具备条件,可依法制定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待取得经验、条件成熟时再制定法律。

  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手段,但不是唯一的手段。调整社会关系的方式多种多样,除法律规范外,还有伦理道德、习惯规则、行业自律等。不同的方式所要解决的问题不同。一般说来,法律要调整的是带普遍性的、稳定的、成熟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那些关系。任何法律制度的设立和运行都是有成本的,在不该由法律调整的问题上立法,不仅浪费立法资源,还可能束缚生产力的发展,造成制度之间的不平衡。在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过程中,要同时考虑如何运用和发挥市场机制、行业自律、道德规范以及管理规范等其它社会调整方式的作用,集中立法资源,更好地发挥法律的功能和作用。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动态的、开放的、发展的,需要与时俱进,需要适应客观条件的发展变化不断加以完善。改革不断深化,带来社会利益格局的深刻调整,必然要求对各方面体制机制进行完善和创新;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贯彻“五个统筹”,从制度上更好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都需要法律手段实现体制机制的改革;建设创新型国家,需要从战略角度设计鼓励支持创新、保护知识产权、促进科学合理配置资源的法律制度,把科技决策、科技开发、科技管理、科技成果的运用纳入法制化轨道;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从各个层次、各个领域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保证人民依法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发展基层民主,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需要我们不断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从法律制度上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开放和发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生命力所在。

3 上一篇 语音朗读 放大 缩小 默认

您对这篇文章的满意度

非常满意基本满意不太满意很不满意不做评价

对此文章发表评论

用户名:密码:匿名发表    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