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版:经济与法 上一版3  4下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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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版3  4下一版 2008年5月7日 星期 放大 缩小 默认
读案说法
社区内车辆被盗管理者依合同赔偿

  一天下午,李先生将新买的价值20万元的轿车停在小区内自家楼门前的停车场,停车场是由某停车场公司负责停车经营管理的。进小区门时,李先生按规定领取了一张计时收费卡。第二天一早,李先生发现轿车丢失。事后得知,该车是在昨日夜晚被人开走,当时停车场管理人员并未对该车进行拦截或收回停车凭证。

  李先生认为,对车辆的丢失,停车场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停车场公司赔偿购车款、附加税等,共计20多万元。

  法院终审判决停车场公司一次性赔偿车主李先生丢失轿车的经济损失12万元。

  为何李先生没有得到全款赔偿?这里有个焦点问题,就是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保管合同关系还是服务合同关系。关系不同,结果也就不同。

  目前,对于停车场经营者与车主之间就车辆停放的法律关系性质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所以认定本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只能根据实际履行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特征来判断。第一,保管合同的主要特征为,寄存人交付保管标的物给保管人,保管人向寄存人出具保管凭证,保管人实际控制、占有保管标的物,保管人的权利是实际控制、占有保管标的物,其义务是妥善保管标的物并返还标的物。李先生的车辆进入小区,停车场公司发放了计时收费凭证并提供停车位。双方之间虽形成合同关系,但停车场公司并没有实际控制、占有该车辆,实际控制、占有权仍是李先生。故双方间的合同关系性质不符合保管合同成立的法律要件,不能认定为保管合同。第二,停车场的实际使用权人是全体业主。本案中,停车场公司无权对外租赁场地,只是受李先生所居住小区的物业公司委托,对小区的车辆停放进行管理。由此,停车场公司事实上与李先生形成的是服务合同关系,对李先生提供的是停车管理服务,收取停车费的性质主要是管理服务费用。依服务合同关系,尽管车辆的丢失系因第三人的盗窃行为造成,但停车场公司依服务合同有义务对车辆的停放进行管理,并有义务防止车辆被窃或损坏。停车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足够的义务,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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